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上 訴人即被 告 陳嘉雄訴訟代理人 陳寶穗被上訴人即原 告 黃政賢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6,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