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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馮鏈輝孫郁榛鍾于璇被 告 鍾智玟

毛金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智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智玟於積欠原告債務且未正常還款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毛金枝,乃認被告間成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鍾智玟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智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鍾智玟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8 日及92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鍾智玟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3 年8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⑴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2萬5,865 元及其中10萬1,188 元自

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⑵現金卡:23萬1,976 元及其中22萬8,872 元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然鍾智玟違約後,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毛金枝。又該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就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應就買賣之間原因事實、資金流向等情負舉證責任,較符公平之原則。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證明之責。

㈡另鍾智玟於負債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毛金枝,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甚明。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毛金枝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鍾智玟所有。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毛金枝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銅鑼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鍾智玟所有。

二、被告毛金枝則以:原告與鍾智玟早於99年間即有債務存在,惟原告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又系爭不動產係其向鍾智玟購買,其因此向農會辦理貸款,並由其以現金交予鍾智玟,嗣於99年12月其改以每月將應納貸款匯入鍾智玟母親之帳戶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智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鍾智玟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

程序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為鍾智玟所有,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毛金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第38頁),復為毛金枝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損害原告債權或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銷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毛金枝、出賣人為鍾智玟,是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即不得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無價金之實際交付,即謂該買賣係贈與,而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仍應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積極之證據,在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係虛偽者,被告自無就買賣存否及價金給付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損害其對鍾智玟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⑵查原告僅泛稱鍾智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

其表姊即毛金枝,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對鍾智玟之前開債權,亦未舉證證明毛金枝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知本件債務,從而,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不動產前已經鍾智玟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0 萬元予訴外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而金融實務銀行通常會設定高於擔保物市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不動產於處分時之市價應低於130 萬元,則縱鍾智玟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毛金枝,原告對鍾智玟之前開普通債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之拍賣實益,自難謂被告間系爭買賣有害原告對鍾智玟之債權。

⑶又毛金枝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毛金枝向鍾智玟購買,毛金枝

因此向農會辦理貸款,應納之貸款由毛金枝以現金交予鍾智玟代繳,於99年12月起改以每月將貸款匯入鍾智玟母親即鍾謝蓮花之帳戶等語,有農會貸款餘額查詢單影本、毛金枝開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以及鍾謝蓮花開立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卷第150 頁、第152 至173 頁)在卷可稽,足認鍾智玟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受毛金枝貸款而來之金額,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⑷縱認原告主張鍾智玟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猶任意處分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實,惟就受益人即毛金枝於受益時是否知有害於債權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毛金枝固為鍾智玟之表姊,其等間縱或有借貸關係,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從而,原告對於毛金枝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⑸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毛金枝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毛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鍾智玟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 │ │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 段 │ │(平方公尺)│ │├──────┼──────┼─────┼──────┼─────┤│苗栗縣○○鄉○○○○段 │27-1 │204.00 │1 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27-2 │1,038.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27-3 │213.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6 │2,830.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7 │416.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8 │364.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9 │2,277.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20 │793.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61 │1,056.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68 │162.00 │1分之1 ││ │ │ │ │ │└──────┴──────┴─────┴──────┴─────┘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