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原 告 黃琮翰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温愛珠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內、包覆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共用壁上之鐵皮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其上742建號牆壁上所搭蓋之鐵皮拆除並回復原狀」嗣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更正錯字、配合實測結果調整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處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門牌號○○鎮○○街○○號之建物(以下地段、路名均同,僅以地號、門牌號碼簡稱之),而被告住處坐落80地號、係50號之隔壁鄰居。緣民國101年間,原告改建其住處、拆除門面向內退縮,兩戶間共用壁因此部分騰現戶外,惟原告仍維持該壁完整性、不曾對之破壞。詎103年間,被告擅自施設鐵皮、將朝原告住處面之共用壁予以包覆,該鐵皮侵入原告土地經界內,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完整。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排除占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退縮改建時破壞兩戶間共用壁,造成被告住處漏水,被告只好施設鐵皮包覆共用壁面以防治之,故原告既為始作俑者,豈能要求拆除該鐵皮;況上開鐵皮不過是包覆在共用壁表面,根本無礙於原告住處之一切起居利用,邇今原告以所有權能訴請拆除,勢屬民法第148條所定損人不利己、加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被告各以48、50號為住處,分別所有坐落之79、80地號土地,前於101年間,原告退縮改建其住處、致兩戶間共用壁一部騰現戶外;邇於103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施設上開鐵皮、所佔據位置乃侵入原告土地經界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4;36、86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現況相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1頁)。是被告施設鐵皮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已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合先敘明。
(二)考諸被告抗辯權利濫用者,無非以「原告破壞共用壁被告始需施設鐵皮防治漏水」、「上開鐵皮無礙於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作為論據,惟查:
1.101年間原告改建其住處時申請之使用執照,該平面圖已載明「朝原告土地面、位在原告住處室內之共用壁經增厚24公分,至騰現戶外之共用壁未作改變,仍為原始使用執照之厚度12公分」等情(本院卷第76頁),互核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2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迭次函覆「原告改建時係以不破壞共用壁另增設獨立壁方式進行」、「兩戶間共用壁依原始使用執照所載係12公分厚」在案(本院卷第33、74頁),暨本院勘驗、囑託測量結果,發現兩戶間共用壁實際上厚約41公分、遠遠大於原始使用執照可稽之12公分(本院卷第71頁;至其差距成因,恐係苗栗縣政府臆測之『領照後二次施工』,觀諸原告一度坦承『退縮改建時另在騰現戶外之共用壁上補一牆面』即徵[本院卷第74、48頁])。準此現存證據顯示兩造間共用壁乃有增無減、已查無任何原告破壞該壁之跡象。
2.遑論被告始終僅提出其住處壁癌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42-44、87頁),惟壁癌之成因百端,顯然此頂多只能證明漏水之客觀事實、萬難連結到所謂的破壞共用壁「導致」。從而寧徵被告空言爭執:原告造成漏水在先、不得請求拆除上開鐵皮云云(本院卷第86頁),亦無從認定。
3.末按行使權利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可能使他人喪失利益,亦不在民法第148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則上開鐵皮係包覆在騰現戶外之共用壁上,固無遮蔽光線、影響出入或妨害通視等物理上干擾土地利用之問題(本院卷第68-69頁:勘驗照片),惟坐落建物整體外觀之完整性、美觀度於所有權概念下難謂不重要,觀諸司法實務上屢見訴請拆除外牆懸掛、私設鐵窗等有礙觀瞻之工作物即明,是究兩造同認彼此住處乃70年間之同一建案連棟建物、格局原本皆同(本院卷第48、87頁),直到101年間原告退縮改建,始呈現與被告住處之明顯新舊差異(前舉勘驗照片足稽),核此前提下,原告雖無從置喙被告配合翻修改建故居、在意連棟門面之嶄新美觀與否,但單純意在維持共用壁外觀、保持坐落空間之完整性,勢非強求,尤以上開鐵皮係凹凸有間、邊緣參差之版面,又如牆面廣告般整片貼合於共用壁上,無論對照原告或被告住處均顯突兀(前舉勘驗照片足稽),自益徵原告排斥其橫亙在目之正當性;甭提當初被告私設鐵皮之用意不論為何、除去其可能喪失利益與否,緣上開鐵皮全然位在原告土地經界內(本院卷第71頁:囑託測量結果),原告主張所有權加以排除顯係權利之一般行使,殆非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比;基此被告猶稱:訴請拆除上開鐵皮乃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云云,當然失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