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 告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被 告 邱雪妹訴訟代理人 張旭政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係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在該土地上有原告所建造之空中牌樓,上開牌樓之兩端分別跨越同段703 、699 及697地號土地。本件起訴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土地上之空中牌樓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 面積19.32 平方公尺(下稱空中牌樓),因原告拆除懸掛在系爭土地上之空中牌樓後,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原告即無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問題,更無須支付不當得利予中華民國,爰依民法第76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拆除系爭土地與同段703 地號土地間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 面積19.32 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拆除位在系爭土地上之空中牌樓,惟系爭土地上之空中牌樓非被告所有,原告於其起訴狀上述明為原告所有,被告當無權利同意原告拆除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所有物之支配自屬所有人之權能。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空中牌樓,而空中牌樓為其所有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既非空中牌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拆除屬於自己所有之物,被告當無同意原告拆除與否之權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拆除空中牌樓等語云云,實不足採。縱被告為上開空中牌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其拆除被告所有之空中牌樓,亦未說明何以被告有准予原告拆除之義務,況原告僅以民法765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尚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准予拆除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其拆除空中牌樓,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空中牌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