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蔡吉祥廖偉翔被 告 陳宜蘋(改名前:陳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表述「被告因下線退貨造成溢領出貨獎金、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9萬7057元」此求償事實、未指明主張之法律關係,且檢具之應收帳款明細漏附兩頁、以致退貨下線人數只呈現為25人。直到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陳完整應收帳款明細、更正退貨下線人數為56人,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經核此屬更正或補充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3月30日至91年11月間擔任原告之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兩造約定被告經原告傳銷組織經銷出貨者,可按出貨數量、獎金比例取得獎金。足見領取獎金以實際完成銷貨為前提,一旦出現退貨情事,原發放之獎金即屬溢領,應予返還。嗣經原告核算,發現被告從事經銷期間共有張謹宏等56名下線退貨,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些出貨時受領之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5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張謹宏等56人均為被告從事經銷期間之下線,亦未舉證被告實際領取獎金情形,更未舉證主張之39萬7057元如何算出,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於88年3月30日加入原告之多層次傳銷體系擔任經銷商,兩造約定被告經此傳銷組織經銷出貨者,可按出貨數量、獎金比例取得原告之獎金,而經銷期間被告應得獎金皆由原告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1頁),並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憑(證物卷第1-2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溢領獎金之不當得利事實?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可參)。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溢領獎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須就此事實加以舉證。
(二)考諸原告主張:被告原本因張謹宏等56名下線出貨而獲得獎金,嗣下線退貨,被告自應退還該獎金云云,並提出組織明細表、退貨獎金異動表、退貨申請書、獎金明細等件為証(證物卷全部)。緣其係以同批資料呈現56名下線之相關事證、證據內容之評價殊無二致,故以下僅取其中一員「張謹宏」為例來論證原告之舉證結果。經查:
1.原告所稱「因應下線退貨、被告應歸還原取得之出貨獎金」之成立前提,勢以證明「被告、張謹宏間存在上下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為必要,則觀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組織明細表,囿於成員人數頗眾而分跨數頁,其中被告位在組織體系第二層、張謹宏位在組織體系第五層,尚待跨頁接起方能顯示彼此關係(證物卷第14-15頁)。惟實際連接結果,發現兩者洵無交集,示意略如:
┌──────────┐│├陳秀燕 ││││ ││││ ││││ │││└ │││ │││ │└──────────┘┌──────────┐││││││ ││││││└張謹宏 ││││││ │││││└ │││││ ││││└ ││││ │└──────────┘顯然原告對其組織明細表之判讀有誤,矧原告縱經重新查明、嗣104年3月9日具狀補陳新一份組織明細表,結果仍見頁面扭曲模糊、無法直接判讀,會員間組織關係竟藉由原子筆筆跡另行手寫連上(本院卷第63頁),凡此俱徵被告、張謹宏難認有上下線關係,更無從進一步論究被告有何待還獎金至明。
2.況且原告提出之退貨獎金異動表祇記載(證物卷第178頁):
┌─────┬───┬───┬──┬───┬────┬──┐│聘級及代數│編號 │姓名 │%數 │PV:A │點數 │金額│├─────┼───┼───┼──┼───┼────┼──┤│伯爵第2代 │A31582│陳秀燕│3 │264030│1 │7921│├─────┼───┼───┼──┼───┼────┼──┤│伯爵第2代 │A31582│陳秀燕│1 │264030│0.57108 │1508│└─────┴───┴───┴──┴───┴────┴──┘對照張謹宏退貨申請書則呈現(證物卷第36頁):
┌────┬───┬───┬───┬─────┬─────┐│產品編號│定價 │數量 │金額 │購入日期 │發票字號 │├────┼───┼───┼───┼─────┼─────┤│6035 │3400 │1 │3400 │91.7.2 │PB00000000│├────┼───┼───┼───┼─────┼─────┤│6037 │3400 │1 │3400 │" │" │├────┼───┼───┼───┼─────┼─────┤│6039 │3400 │1 │3400 │" │" │├────┼───┼───┼───┼─────┼─────┤
(下略)是該兩份文件之臚列項目、標示重點或歸納方式,無一相符,原告又未能說明彼此間如何對應理解(本院卷第35-3
6、136、150頁),益徵張謹宏退貨與被告待還獎金之關連性,亟難建立。
3.遑論原告提出之被告獎金明細呈現「91年6月被告實發獎金3萬0492元」等情,並經原告直指「獎金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其中因張謹宏出貨所獲獎金為8124和1311元」(本院卷第36頁、證物卷第30-31頁),惟核諸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遍查無該筆「91年6月:3萬0492元」之匯款記錄(本院卷第50-51頁),矧被告獎金明細所記錄之「張謹宏獎金:8124和1311元」,無詳列計算方式、原告亦未能解說算式由來(本院卷第35-36、135-137頁),以致同樣難與前開退貨獎金異動表、退貨申請書等加以理解對應,再三彰見原告之諸項舉證互有扞格隱晦,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因張謹宏獲得獎金、有無退貨情形、待還獎金額度又如何等求償基礎。
(三)綜上,原告關於張謹宏部分所為舉證,委難證明被告有何返還獎金之義務,則其餘55名下線部分之舉證係與張謹宏同批之相關資料,核與張謹宏之疵累情形相仿,均無法論證被告因下線獲得獎金、嗣後發生退貨、待還獎金額度等求償事實,而本院已多次闡明此些疑義、一再促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仍未果(本院卷第150頁),職是原告猶主張段貳一段末所示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