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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原 告 劉學鑫被 告 劉學考

林伯翰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71

5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78,38

0 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案卷第28頁),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35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