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原 告 劉學鑫被 告 劉學考
林伯翰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71
5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78,38
0 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案卷第28頁),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35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