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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被 告 徐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自陳其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核與戶籍謄本所載相符(本院卷第32、3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