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原 告 許美雲被 告 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17655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北院卷第12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債權本身之存在,顯然該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應否對被告負票據債務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原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及陳述改成如段貳一所示。經核此之追加同樣基於系爭本票所涉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前於91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利息、償還期限,僅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嗣後被告不曾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乃遲至103年間,被告始向法院聲請裁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職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緣原告從91年11月21日起,即以每次匯5000到3萬不等金額之方式逐步清償系爭借款,迄至103年5月5日已全數償還完畢。則系爭借款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又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當可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被告之票據債權。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先位之訴:被告曾於94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但未獲付款,事後屢經催討原告亦置之不理。如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否,請法院斟酌判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原告固於91年11月21日至103年5月5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0000)、累積金額已逾50萬元,但此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本金部分則分毫未還。從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乃針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行使,尚無原告所謂的債權不存在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借款,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迄至103年間,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655號裁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僅於『有無約定借款利息』衍生爭議;本院卷第3、12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1-12頁)。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1.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北院卷第11頁),應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見票即付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則票據法既針對消滅時效起算點明確規範應含「發票日」,勢屬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排除該條項關於「始日不計」之適用。觀諸票據法第22條立法理由「見票即付之本票於發票之當日即得請求付款,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已有明文規定,無仍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可言」猶明。
2.是承此見,系爭本票自91年10月14日發票日起算3年,得行使請求權之末日應為94年10月13日。顯然被告所述「曾於94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縱令屬實,亦已罹於時效。尤勿論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則被告始終沒有「94年10月14日請求後6月內曾經起訴」之任何舉證,在在可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確因時效而消滅無誤。
3.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既陳:我匯款是針對系爭借款的分期清償,被告不曾向我主張票據權利、我也沒在清償票款(本院卷第118-119頁),互核被告坦稱:原告匯款純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兩造始終僅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問題往來」、「原告不曾明示或默示為系爭本票請求權尚復存在之意思表示」乃兩造所不爭,揆諸首舉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獨立之旨,顯然原告清償原因關係非可評價為「承認」票據關係而拋棄其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同旨),附此強調。
4.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參)。故系爭本票之時效既於94年10月13日完成,縱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5171號),亦無時效中斷之謂,一併陳明。
(三)按時效完成所消滅者,乃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參)。職是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論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254501 │許美雲 │91年10月14日│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