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上 訴 人 林月霞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美雲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