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原 告 范姜楊鳳妹訴訟代理人 范姜增複 代理人 鄭輔鈿被 告 張王玉英(即張天金之繼承人)
張榮勝(即張天金之繼承人)張達光(即張天金之繼承人)張裕光(即張天金之繼承人)陳美慧(即張天金之繼承人)陳美芳(即張天金之繼承人)江劉双妹(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徐義妹(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國榮(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國華(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煥清(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家鋐即江煥文(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煥喜(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煥慶(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明慶(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玉春利江玉招(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進金(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江進發(即江阿生之繼承人)鍾春妹(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昀良(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素楓(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素嫚(即江阿生之繼承人)吳玉書(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哲宇(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思宇(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鳳蘭(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鳳美(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鳳秋(即江阿生之繼承人)林鳳完(即江阿生之繼承人)徐慶國(即江阿生之繼承人)巫冉妹(即巫阿東之繼承人)萬巫安妹(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彭甜妹(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烊竹(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南課(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南鎮(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雪蓮(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雪萍(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冠廷(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秀寶(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秀菊(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秀美(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鄒添秀(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春月(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連鬆(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姵蓁(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春香(即巫阿東之繼承人)巫振乾(即巫阿東之繼承人)何秀香(即何阿壺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榮禎被 告 鄒何秋香(即何阿壺之繼承人)
吳宜龍(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貴福(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婧瑄(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彩娥(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貴萌(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貴麟(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秀樺(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明益(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貴清(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淑惠(即吳阿昂之繼承人)黃美雲(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吳貴春(即吳阿昂之繼承人)徐劉秀妹(即朱奈妹之繼承人)劉國寶(即朱奈妹之繼承人)劉平桂(即朱奈妹之繼承人)朱文欽(即朱奈妹之繼承人)朱文光(即朱奈妹之繼承人)朱平淑(即朱奈妹之繼承人)朱萍裕(即朱奈妹之繼承人)朱彩雲(即朱奈妹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蔡景睿即蔡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除吳桂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6年4 月2 日受贈而取得坐落苗栗縣○○鄉○○里○○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後得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張天金、江阿生、巫阿東、何阿壺、吳阿昂、朱奈妹(下稱張天金等6 人)設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張天金等
6 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早已滅失,且張天金等6 人均於起訴前去世,其地上權應分別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於伊將本件起訴狀送達張天金等6 人之繼承人起,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因建築改良物早已滅失而消滅,且經伊終止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巫振乾部分:伊係巫阿東繼承人之一,伊之前有將地上
權移轉登記給參加人,但並未正式設定地上權,如參加人對此無意見,伊亦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㈡被告吳貴福部分:吳阿昂係伊爺爺,吳阿昂於40幾年即搬到
南投,如於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伊願依法律規定放棄系爭地上權。
㈢被告鄒何秋香部分:伊不會想要在上面蓋房子,故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㈣被告吳貴清部分:伊係吳阿昂之孫子,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因係吳阿昂留下來的。
㈤被告張裕光部分: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4-162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被告吳貴清辯稱系爭土地係吳阿昂留下,不願意塗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吳貴清就能否發揮地上權效用或建築物是否存在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勘驗照片(見卷第163-165 頁,下稱系爭通知書)為憑,被告吳貴清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巫振乾指稱參加人是否同意等語,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中,參加人到庭自承:…至於9 地號土地,伊沒有9 號地號上面的房子等語(見卷第539 背面),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不具訴訟利益,故被告等人除吳貴清外均對塗銷地上權一事無意見,併予敘明。
㈢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係以
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見卷第24-29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7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再參諸原告所提系爭通知書(見卷第163-165 頁),可見系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被告吳貴福亦自承:伊個人不可能會在上面蓋房子等語(見卷第336 頁),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 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範 圍│├─────┼───────┼────┼────┼────┼────┼────┼────┤│張天金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1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33.06平 ││ │獅里興小段7-9 │ │ │000714號│ │ │方公尺 ││ │地號土地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張王玉英、張榮勝、張達光、張裕光、陳美慧、陳美芳。 │└───────────────────────────────────────────┘附表二: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範 圍│├─────┼───────┼────┼────┼────┼────┼────┼────┤│江阿生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2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49.59平 ││ │獅里興小段7-9 │ │ │000842號│ │ │方公尺 ││ │地號土地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江劉双妹、江徐義妹、江國榮、江國華、江煥清、江家鋐即江煥文、江煥喜、江煥慶、江明慶、江││玉春、利江玉招、江進金、江進發、鍾春妹、林昀良、林素楓、林素嫚、吳玉書、林哲宇、林思宇││、林鳳蘭、林鳳美、林鳳秋、林鳳完、徐慶國。 │└───────────────────────────────────────────┘附表三: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範 圍│├─────┼───────┼────┼────┼────┼────┼────┼────┤│巫阿東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1 │民國44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52.89平 ││ │獅里興小段9 地│ │ │000179號│ │ │方公尺 ││ │號土地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巫冉妹、萬巫安妹、巫烊竹、巫南課、巫南鎮、巫雪蓮、巫雪萍、巫彭甜妹、巫冠廷、巫秀寶、巫││秀菊、巫秀美、巫鄒添秀、巫春月、巫連鬆、巫姵蓁、巫春香、巫振乾。 │└───────────────────────────────────────────┘附表四: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範 圍│├─────┼───────┼────┼────┼────┼────┼────┼────┤│何阿壺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2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66.12平 ││ │獅里興小段9 地│ │ │000797號│ │ │方公尺 ││ │號土地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何秀香、鄒何秋香。 │└───────────────────────────────────────────┘附表五: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範 圍│├─────┼───────┼────┼────┼────┼────┼────┼────┤│吳阿昂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3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79.39平 ││ │獅里興小段9 地│ │ │000795號│ │ │方公尺 ││ │號土地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吳宜龍、吳貴福、吳婧瑄、吳彩娥、吳貴萌、吳貴麟、吳秀樺、吳明益、吳貴清、吳淑惠、黃美雲││、吳貴春。 │└───────────────────────────────────────────┘附表六: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範 圍│├─────┼───────┼────┼────┼────┼────┼────┼────┤│朱奈妹 │苗栗縣南庄鄉北│0004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49.59平 ││ │獅里興小段9 地│ │ │000796號│ │ │方公尺 ││ │號土地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徐劉秀妹、劉國寶、劉平桂、朱文欽、朱文光、朱平淑、朱萍裕、朱彩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