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 告 鄭雅心被 告 謝志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雅心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起訴時載明其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按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整」(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同年12月15日另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答辯聲明」為:「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3,000 元,全數歸還至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見同上卷第27頁),似有變更訴之聲明之意。惟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為訴之變更,原告明確答稱所欲請求之金額為101,000 元,基礎事實乃以起訴狀為準,請求之時間範圍為
102 年間借款,而非「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54-59 頁)。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及於「民事答辯狀」所載103 年間事實,且其訴之聲明亦為起訴狀所載之101,000 元,而非「民事答辯狀」所載103,000 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謝志輝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與原告同居期間,陸續於同年5 月、7 月、8 月、10月、11月及12月以缺乏金錢,並積欠信用卡費用及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又於102 年10月6 日、10月14日及20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總計向原告借款101,000 元。
(二)被告前年酒駕罰單及和解金100,000 元均係由信用卡借款清償,事後多次向原告口頭借款,原告不忍被告無力清償利息,僅能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1,000 餘元,乃多次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並口頭約定被告領錢或手頭有錢時即予歸還。兩造同居期間之金錢付出,應僅限於房屋、水電、瓦斯費及伙食費,一般人不可能隨便將30,000元或50,000元轉匯與他人。
(三)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諉稱係原告主動出借,並無字據為由,拒絕清償。爰檢具匯款資料,請求原告返還。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隱瞞債務,惟被告債務本為被告自身之責,故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亦無向原告抱怨缺錢及多次口頭借款乙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僅能負擔最低應繳金額為虛妄,蓋被告當時薪資每月為35,000元,但因尚須負擔家中開銷,故告知原告一開始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俟2 至3 個月存款較豐後,再一次繳納2 至3 萬元,可獲得較高效益,以免全數返還後,一旦家有急用,即需再度借貸,並虛耗手續費用。詎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此一提議,一再要求被告扣除必要開銷後,將薪資餘款盡數返還現金卡借款,並表示兩造既然在一起,即應互相,事後更向被告表示將匯與款項,要求被告盡快清償借款。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金錢往來乃係婚前兩人同居之事,並非婚後所發生。
(二)被告自與原告同居,經歷結婚,迄至離婚後,均未曾向原告借款或索討金錢。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原告主動為之,其並於離婚後告知所匯款項均係贈與被告。原告乃係因兩造為子女扶養費用爭訟,心有不甘,故虛捏杜撰,一再對被告興訟,本件僅憑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為借款,顯非借貸關係。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102年5 月26日、7 月19日、8 月11日、8 月30日、10月6 日、11月8 日及12月6 日,匯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 元、3,000 元及10,000元,合計86,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 元+3,000 元+10,000元=86,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於102 年間合計匯款86,000元與被告,固如前述,惟被告既已明確否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乃係基於借貸關係,則依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為舉證。經查:
(一)觀之原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0-41 頁),其中除被告於不詳日期下午11時3分許,以代號「豆花」傳送:「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頁),疑似可能為自認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苟非與本件兩造間金錢來往無關,即僅為原告單方指稱借款,但立即為被告反駁或否認之對話,是自難據以認定被告102 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二)被告雖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等語,然參之該次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係在原告提及購買冷氣款項後,接續提及:「不好意思,早還妳了」、「妳的臉皮還真厚」、「說得好像多大恩惠,當初就說了,瑋中要借我,他又不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方再傳送:「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之訊息。足見兩造此節對話乃係針對冷氣機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其自陳係在103 年6 月6 日借款與被告購買冷氣(參見同上卷第27頁),且於本件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買冷氣的錢被告已經還給我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提到買冷氣的部分,是我們分居之後的事情,也是今年的事情,原告一再的提及,但是我提出證物2 是要證明,我沒有跟他開口借錢,我向我同事陳瑋中商借30,000元,我聊天之中提及,原告主動說要幫我出10,000元,後來又說要借我錢,最後原告是採分期方式,我才先還他5,000 元,10
3 年6 月27日我們離婚之後,雙方因為感情的問題,我才會把剩下的25,000元一次還他。(法官:關於冷氣的金額是什麼時候發生?)是在103 年5 月發生的事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就冷氣機之金錢往來,乃係發生在103 年間,而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2 年間,且被告早於起訴前即已返還該筆款項。因此,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匯款86,000元與被告,乃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合意。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包含訊息對話與電話通話,參見本院卷第46-48 頁、第50-51 頁),其內容除涉及前開冷氣機金錢往來外,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就前開86,000元匯款為借款之自認內容。是本件依全卷事證,原告顯無法證明其交付86,000元,乃係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七、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02 年10月14日及20日借款,以及訴之聲明扣除前開86,000元外之其餘15,000元(101,000 元-86,000元=15,000元),亦未為任何交付金錢或借貸合意之舉證,同樣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86,000元係出於兩造借貸合意,又未舉證曾另行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被告15,000元,則其訴請被告給付10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