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原 告 巫弘箕訴訟代理人 賴秀蓮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被 告 彭巫玉英
彭瑞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複 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總計面積一五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巫弘箕起訴時請求被告彭巫玉英與彭瑞光(以下合稱被告等2 人)將座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之建物與物料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同地段645-5 、645-9 及645-1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58.59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建築物料移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參見同上卷第124 頁);又於同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座落同地段645-5 及645-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8.47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建築物料移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參見同上卷第128 頁);再於同年9 月15日當庭並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三塊面積共計158.47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建築物料移除,並返還與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三塊面積共計158.4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東坑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參見同上卷第177-178 頁,第181-182 頁)。本件被告等2 人於原告前開追加、減縮並變更訴之聲明後,並未曾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減縮及變更,均應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 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1.84平方公尺(124.03平方公尺+39.21 平方公尺+13.43 平方公尺+5.17平方公尺=181.84平方公尺,不包含平興段645-3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改將其請求被告等2人拆除或移除之範圍面積,變更為158.47平方公尺(117.35平方公尺+5.69平方公尺+35.43 平方公尺=158.47平方公尺)。核其變更乃係事實上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無償借與被告等2 人使用,被告彭瑞光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與石綿瓦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請求被告等2 人拆屋還地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彭巫玉英之父即訴外人巫綤傑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彭瑞光建屋,被告彭瑞光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使訴外人巫綤傑於被告彭瑞光建屋時未曾為反對意見,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巫綤傑與被告彭瑞光間契約內容為何。蓋由非所有權人興建房屋之原因,除租賃外,亦可能有使用借貸、承攬等,不一而足,故不得僅以被告彭瑞光鳩工建屋,遽認被告彭瑞光與訴外人巫綤傑間有基地租賃契約,更遑論有至房屋不堪使用之約定,且被告彭瑞光亦無任何支付租金之事實。
2.被告彭巫玉英在原告於93年6 月12日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時,曾向原告表示欲借用系爭土地,原告顧及往日情誼而應允,因此兩造間僅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3.被告前稱係向訴外人巫綤傑租地建屋,後又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巫綤傑所有,前後矛盾。
(三)關於請求被告等2 人遷離並返還房屋備位聲明部分:
1.若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巫綤傑所起造,則依原告與被告彭巫玉英間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建物於訴外人巫綤傑93年6 月5 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三分之一所有權。原告事後並就訴外人巫綤傑所遺留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2 人既不否認訴外人巫綤傑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繼承訴外人巫綤傑地位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彭瑞光以其電費繳費單為抗辯,並無法改變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2.原告既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2 人亦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而不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三塊面積共計158.47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建築物料移除,並返還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三塊面積共計158.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於93年6 月5 日自訴外人巫綤傑處所繼承,但系爭建物係於65年10月9 日間,訴外人巫綤傑央請被告彭瑞光出資雇用工人即訴外人彭喬梓、彭德鎮及彭錦祥等人修建;而系爭建物屋前之石綿瓦屋則係於系爭建物完工後4 年,訴外人巫綤傑再次央請被告彭瑞光出資委由工人即訴外人連珍松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被告彭瑞光將之移轉交由訴外人巫綤傑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巫徐桂妹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並於67年間門牌整編為造橋鄉東坑15號(下稱東坑15號)。嗣訴外人巫綤傑於83年間搬至臺北,為感念系爭房屋為被告彭瑞光出資興建之情,乃將系爭房屋作價移轉與被告彭瑞光,並由被告2 人使用迄今,是系爭房屋目前均為被告彭瑞光所有,被告彭巫玉英則無處分權限。
(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既均原為訴外人巫綤傑所有,則訴外人巫綤傑僅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彭瑞光,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況訴外人巫綤傑於央請被告彭瑞光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彭瑞光,同意被告彭瑞光在其上興建房屋,租賃期間為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三)並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巫綤傑所有,訴外人巫綤傑於93年6 月5 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原告繼承。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2 人拆除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之建物,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契約內容部分變更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86 -195頁)等為證,然其形式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參見同上卷第179 頁),而原告就此僅陳稱:「我方認為為真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9 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形式真實性,是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契約內容部分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自不具形式證據力,不得為本件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拆除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之建物,有無理由?
1.查證人彭喬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彭瑞光於65年間出錢聘請訴外人彭錦祥興建,訴外人彭錦祥為建屋師傅,其則為打零工之小工助手,當時參與興建者尚有證人彭德鎮與其他工人;系爭建物乃係舊屋翻修,地主為訴外人巫綤傑,訴外人巫綤傑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有在現場,並曾表示係欲建屋自住,但未曾提及將向被告彭瑞光收取租金;系爭建物完工後,訴外人巫綤傑夫婦及原告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但因訴外人巫綤傑夫婦健康不佳,因此被告彭巫玉英會前來照顧,被告彭瑞光則來來去去;石綿瓦屋印象中為被告彭瑞光出錢雇用證人連珍松興建,其未參與建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證人彭德鎮亦於審理時結證稱:訴外人彭錦祥為其父親,專門建造房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彭錦祥於65年間所興建,其曾在該屋興建過程中擔任小工;其雖不知何人委請訴外人彭錦祥興建,但曾聽聞訴外人彭錦祥稱係女婿建屋與岳父居住;訴外人巫綤傑在建屋過程中有在場,並未曾阻止興建,且於完工後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2-14
4 頁)。可知系爭建物乃係被告彭瑞光出資鳩工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建物交與訴外人巫綤傑及其家人使用,而訴外人巫綤傑於建屋過程並無任何反對意思。
2.又證人連珍松於審理時結證稱:現場之石綿瓦屋為被告彭瑞光出資委請其興建,印象中用途係欲飼養雞隻或堆放物品;興建石綿瓦屋過程中有遇見一對老夫婦自系爭建物走出,渠等與被告彭巫玉英於建屋過程中曾在一旁觀看,其曾詢問被告彭瑞光該夫婦身份,被告彭瑞光稱係其岳父母;建屋過程中並未曾聽聞該夫婦向其或被告彭瑞光表示欲收取租金之言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足見石綿瓦屋亦係被告彭瑞光出資興建,且訴外人巫綤傑於建屋過程並未為任何反對意思。
3.再被告彭巫玉英於58年與被告彭瑞光結婚後,即自訴外人巫綤傑戶籍所在地東坑15號遷出,婚後與被告彭瑞光均未曾再設籍該處,而訴外人巫綤傑夫婦與原告則於83年以前,均設籍在東坑15號戶內,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造橋鄉東坑11號與15號舊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等2 人所提出之東坑15號戶籍登記簿(參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第167-16
9 頁)在卷可憑。復參之被告所提出東坑15號電話費收據、電費收據(參見同上卷第161-164 頁,第170 頁),訴外人巫綤傑之電話收據,以及訴外人巫徐桂妹用電地址為東坑15號,電號為00000000000 號之電費收據,於84年前其帳寄住址均登載為東坑15號。可知被告彭瑞光於系爭房屋完工後,確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訴外人巫綤傑夫婦及原告使用,其與被告彭巫玉英並未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佐以前開證人所述「女婿蓋屋與岳父母居住」情節,以及被告等2 人自陳系爭房屋完工交付與訴外人巫綤傑後,訴外人巫綤傑於83間再「作價移轉」等語,堪認被告彭瑞光於完工後交付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巫綤傑時,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巫綤傑。
4.觀之卷附被告等2 人提出之98年至99年間系爭建物電費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上用電戶名固已變更為被告彭瑞光,而可認被告彭瑞光於98年間起曾使用管理系爭建物。然用電戶名號變更,雖涉及繳費之實體義務移轉,非有利害關係者,衡情應無擅自向電力公司變更他人用電名義,自攬繳費義務於己之可能,但若無其他事證旁佐,仍不得單以用電戶名變更,遽認變更後之用電戶名名義人即為電號所屬建物所有權人。故訴外人巫綤傑是否曾於83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再移轉與被告彭瑞光,自難僅憑上開電費收據而為認定。又原告主張曾於93年6 月間,同意被告彭巫玉英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參見同上卷第68頁)。然依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寄送與被告等
2 人之蘆洲空大郵局12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所示,原告明確要求被告等2 人清空並返還房屋,堪認原告於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彭巫玉英時,同時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借。是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彭瑞光變更系爭建物電號用電戶名,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彭巫玉英間使用借貸關係所致。因此,被告等2 人辯稱訴外人巫綤傑取得系爭房屋後,於83年間再將系爭房屋「作價移轉」與被告彭瑞光等語,在渠等除前開電費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文書或交付價金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人可為佐證之情形下,顯無法使本院形成可堪信為真實之心證,而無可採,更遑論渠等始終未曾說明價購金額為何。
5.再被告等2 人自陳被告彭巫玉英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知被告彭巫玉英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巫綤傑死亡後,自歸原告所有。從而,系爭房屋既非被告等2 人所有,則被告等2人自無從處分系爭房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房屋,亦即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並為返還,核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2 人就渠等所為訴外人巫綤傑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彭瑞光建屋,租賃期間為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答辯,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且依證人彭喬梓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巫綤傑曾同意被告彭瑞光建屋,而無法證明訴外人巫綤傑曾有出租基地與被告彭瑞光,或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再將之出租與被告彭瑞光之事實。況被告等2 人對於租金數額,以及相關繳納期限及方式等租賃細節,均無法為任何陳述,且被告彭瑞光事後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巫綤傑。故被告等2 人主張被告彭瑞光曾與訴外人巫綤傑締結租賃契約,因此得使用系爭房屋,顯不足採。
2.被告等2 人又辯稱訴外人巫綤傑於取得系爭房屋後,於83年間將系爭房屋「作價移轉」與被告彭瑞光,故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類推適用。惟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本件被告等2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巫綤傑曾於83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彭瑞光,已見前述,自與前開法定租賃關係要件不合,更無從類推適用。被告等2 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1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內部雖未發覺有傾倒或滲漏情形,但其右翼(自系爭建物屋內向外觀察)屋外牆面白灰剝落,牆體內部泥土裸露,其屋內房間雖有擺設床鋪、桌椅、茶具,並配置有廚房及浴廁,但屋內房間堆置大量木條,屋內牆角白灰亦有剝落以致填充物裸露現象,部分房間天花板嚴重破損,自屋內可直視屋頂瓦片,廚房、浴廁灰塵厚重,久無使用痕跡;石綿瓦屋外牆亦有自地面直達屋頂之破洞,可自外直窺內部,門戶並非完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8-102頁)。自本院前開履勘所見,可知系爭建物目前僅堆放木板,並未供居住使用,其內部有天花板崩落,以及牆角外層脫落之情形,且與石綿瓦屋同有外牆破損之情事,而有未為適當修繕之情事。是倘系爭建物破損之牆面(包含內牆與外牆)遭受大雨沖刷,則其牆體內部泥土顯有化銷崩解,僅而危急房屋結構之可能;其屋頂若遭遇強風豪雨吹襲,亦有因瓦片脫落無天花板阻隔,而致屋內空間直接承受風雨摧殘之高度風險;石綿瓦屋則因其大範圍破洞未經適當修補,平日已有動物侵入風險,若再遇風雨,更有損壞範圍擴大之可能,堪認系爭建物與石綿瓦屋目前均有毀損之虞。佐以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等2 人占用而無法利用等語。因此,本件原告既已於前開蘆洲空大郵局存證信函中通知被告等2 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於103 年10月30日業經被告等2 人收受(參見同上卷第19-20 頁),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人被告彭巫玉英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自已合法生效。
4.又縱認原告與被告彭巫玉英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使用借貸時,其真意亦將被告彭瑞光在借用人之列。但原告前開就系爭房屋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乃係同時針對被告等
2 人而為,此觀之前開蘆洲空大郵局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均係以被告等2 人為收受與起訴對象自明,是被告彭瑞光就系爭房屋亦不得主張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拒絕返還。
5.被告等2 人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且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終止,又無租賃契約,更不得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騰空系爭房屋並為返還,自屬有據。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共計158.47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建築物料移除並返還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將其先位之訴駁回;而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等
2 人將如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共計15
8.4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等2 人所為給付,其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等2 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