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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原 告 張子明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即苗栗市攤販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海清訴訟代理人 陳純玲被 告 龍鳳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龍鳳萍與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 更名前為苗栗市攤販協會) 就該協會所管理之編號「博055 號」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 有所有權或租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龍鳳萍離婚後,對被告龍鳳萍有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依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龍鳳萍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

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迄未償付,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龍鳳萍實施強制執行。

㈡、系爭攤位原為被告龍鳳萍之父即訴外人龍正海所有,龍正海逝世後,由訴外人即被告龍鳳萍之母龍陳冬妹繼承,嗣又轉讓予被告龍鳳萍,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禁止債務人龍鳳萍向第三人苗栗市攤販協會承租或所有之公有零售市場類之承租權、所有權為移轉、轉租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就上開承租權、所有權為移轉之行為」之執行命令後,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於103 年11月14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被告龍鳳萍就系爭攤位對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無市場承租權及所有權,致原告無法順利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1、確認被告龍鳳萍對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就該協會所管理之編號「博055 號」攤位有所有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龍鳳萍部分:

㈠、被告龍鳳萍使用系爭攤位係基於繼承自其父母之使用權,系爭攤位不得自行轉讓。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部分:

㈠、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依苗栗縣政府56年5 月23日栗府恭警行字第040544號公告,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博愛街、文昌街設置攤販區,並委由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迄今。被告龍鳳萍係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之會員,確有使用系爭攤位。

㈡、上開攤販區內攤位之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僅依組織章程按月收取清潔費及管理費,協助會員清運垃圾。各攤位使用權依先占、繼承及經攤販大會決議並由縣政府核備後,得加以變更,會員就其攤位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就其所管理之攤位與其全體攤商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所有權之關係。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攤位所在基地為國有,委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管理,再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委由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所在市場之範圍為苗栗縣苗栗市○市街、博愛街、文昌街道路,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及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1頁) ,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龍鳳萍就系爭攤位有所有權存在,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㈡、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攤販有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情事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該規則第8 條第1 項復規定: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是被告使用之系爭攤位無法經由強制執行之方式轉讓。又依苗栗市○市街、博愛街、文昌街攤販管理協會組織章程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載,其會員入會費為每人1 千元,常年會費每人1 千元,會員即攤架所有人每人每月清潔費、管理費為700 元,其會員每月所繳納之清潔費、管理費僅為700 元,與協會為會員從事清潔、管理業務之成本應屬相當,難認係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其性質當非出租系爭攤位之租金。另99年04月07日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一次繳清租金及清掃費之規定,亦係將清潔費及租金並列,顯見公有市場攤位之清潔費,並非租金之特別名目。被告龍鳳萍使用系爭攤位既不必支付租金,其與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應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