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原 告 田美玲 苗栗縣被 告 李益宏
彭秋榮遺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田美玲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其送達住址為「苗栗縣」,並無任何市○鄉○鎮○街道○○○號碼資訊,且觀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資料,亦均無任何內容足供探知其可供送達之住、居所。又原告謂其為被告彭秋榮遺產之合會債權人,然其並非卷附「貳萬元互助會」會員,且經調取設籍苗栗縣之「田美玲」個人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設籍本轄名喚「田美玲」者之父母或配偶,亦均非前開「貳萬元互助會」所列會員。足見本件已無法查知原告之住、居所。再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既無從查知原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自無法送達命其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以為補正。
三、綜上,堪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無法補正,其起訴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