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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訴訟代理人 林子鉅

林琬茹黃麗美被 告 鍾陳月仔

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分之四○,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世樑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分之四○,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鍾陳月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田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 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權利移轉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方世樑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

3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陳月仔所有。經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陳月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陳月仔於91年起先後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5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經法院分配後尚餘2,093,958 元不足清償。復經原於103 年3 月27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鍾陳月仔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3 年

3 月3 日贈與被告方世樑,並於103 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其後調閱被告鍾陳月仔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資產,幾經催討被告鍾陳月仔仍置之不理。為此被告鍾陳月仔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使被告鍾陳月仔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債權有因此不獲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方世樑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實際上係因

與被告鍾陳月仔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又其所有之債權需有保障,始向被告鍾陳月仔表示應以系爭土地為抵償而為所有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鍾陳月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鍾陳月仔於91年起陸續向原告貸款7,000,000

元,然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餘2,093,958 元不足清償。又被告鍾陳月仔於無力清償原告借款之際,竟於103 年3 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世樑,並於103 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陳月仔之債權計算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

5 號執行命令影本、92年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54至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5 號強制執行卷宗,並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全案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方世樑所不爭執,而被告鍾陳月仔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系爭土地皆於103 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鍾陳月仔移轉登記予被告方世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屬無償行為。被告方世樑雖當庭辯以其與被告鍾陳月仔間另有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係被告鍾陳月仔為抵償債權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等語,倘若屬實,此為渠等之內部關係,第三人並無從得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所屬,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記載為斷,以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社會大眾權利。且被告方世樑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鍾陳月仔之借貸關係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達成等情,徒空言抗辯被告間另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實屬無據。故被告鍾陳月仔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方世樑之行為確為無償行為無疑。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㈣本件被告鍾陳月仔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

任,詎被告鍾陳月仔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3 年3 月

3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方世樑,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鍾陳月仔於102 年並無所得收入,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2 筆土地,其財產總額為1,412,96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證,惟被告鍾陳月仔之上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即2,093,958 元,自難認其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對被告方世樑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被告鍾陳月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方世樑,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故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鍾陳月仔及方世樑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方世樑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 │├──┬────┬────┬───┬──┤ ├────┤權利範圍│備註││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 苗栗縣 ○○○鎮 ○○○段│602 │ 田 │ 48 │40/510 │ │└──┴────┴────┴───┴──┴──┴────┴────┴──┘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