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 告 葉泗田
葉泗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泗田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陸佰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葉泗田應償還原告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葉泗田應償還原告參萬肆仟零拾壹元整,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葉泗田、葉泗濱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00 0地號(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四○建號(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建物門牌:港墘里十鄰塭內五號之不動產,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一○二年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被告葉泗濱應就上開不動產於一○二年一月四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二年南地所資字第○○○七六○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泗田所有。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泗田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違約金,有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可稽。
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違約金,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一成加付。
三、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整,自民國93年3 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2.63% 加年息10.46%,即為年息百分之13.09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
四、詎被告葉泗田自98年2 月3 日及97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各計76,693、22,19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五、被告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查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140 建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建物門牌:
港墘里10鄰塭內5 號之不動產,本為被告葉泗田所有,其係為規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1 月4 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葉泗濱所有。查被告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葉泗濱對被告葉泗田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
7 條及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葉泗田應償還原告76,693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葉泗田應償還原告22,198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㈢被告葉泗田應償還原告34,011元整,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等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140 建號( 權利範圍:
1 分之1),建物門牌:港墘里10鄰塭內5 號之不動產,於10
1 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1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葉泗濱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4 日經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南地所資字第00076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泗田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葉泗田答辯:㈠系爭土地從101 年登記給伊才沒有壹個月,當初要貸款才拜
託伊大哥把土地登記給伊,但是因為伊信用不良沒有辦法貸款,所以伊又把土地登記還給伊大哥即被告葉泗濱。系爭土地本來就不是伊的,都已經返還給被告葉泗濱等語。
㈡伊不管有沒有積欠三筆欠款,就算有積欠好了等語。
二、被告葉泗濱辯稱:㈠土地在伊名下,且後來將兩筆土地合併成一筆873-2 ,不然伊要繳兩次稅金等語。
㈡系爭873-2 地號土地本來是94平方公尺,874-1 地號土地是
19平方公尺,加起來是103 平方公尺,竹南地政事務所發狀日期103 年6 月10日,873-2 的土地面積增加為113 平方公尺,土地是登記回來給伊,伊也有到稅捐處繳納欠稅的錢後,伊才有辦法過戶,過戶過程伊是委託地政士去辦,原告是後來才知道等語。
㈢伊幫被告葉泗田繳欠稅的錢沒有很多,伊幫他繳完後才能過
戶,原告是後來才知道,當初也可以阻擋伊過戶,為何當初不阻擋。系爭土地是伊父親也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現在伊也在繳款,伊父親實際拿到的是75萬元整,是90年的時候貸款,伊父親是101 年6 月份過世,伊父親過世後就直接登記給被告葉泗田,伊有向渣打銀行申請繳款的證明等語。
㈣伊跟被告葉泗田間沒有白紙黑字的借貸關係等語。
㈤原告如果一定要伊給付被告葉泗田這筆13多萬元的債務,伊
只願意把土地返還給被告葉泗田,並且停止繳納伊父親遺留的貸款等語。
參、被告葉泗田表示由法官審理,被告葉泗濱表示:原告如果一定要伊給付被告葉泗田這筆13多萬元的債務,伊只願意把土地返還給被告葉泗田,並且停止繳納伊父親遺留的債務等語故原告請求:一、被告等間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140建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建物門牌:港墘里10鄰塭內5號之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
1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泗濱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4 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南地所資字第00076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泗田所有為有理由。
肆、至於被告葉泗田積欠原告上開三筆債務之事實,有餘額代償申請書1 份、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2 份、新竹國際商銀之聯名卡貴賓申請單1 張、76,693元、22,198元之帳單各1張、客戶往來明細表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101 年12月4 日民眾日報公告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 份、地政電傳資訊整合資料1 份(本院卷第6-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葉泗田清償如上開聲明欄第一至三項,應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如主文欄之事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