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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被 告 賴兆仁即鼎公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6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684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下稱:「司促卷」),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案卷第4 頁),而視同原告已對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郭嘉和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逾期未償,原告遂聲請對郭嘉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而字第7197號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依法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郭嘉和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債權人。

(二)依郭嘉和之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被告申報郭嘉和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80,550元,據此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可請求給付之扣押款為200,208 元(計算式:48,550元÷12÷3 ×15),已逾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即140,928 元,其中59,055元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請求之給付扣押薪資款之數額核算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即170,251 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51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書面具狀陳述略以:郭嘉和離職前之工作屬臨時性質,工作不固定,有工作才做,並當天領薪,惟工作量不多,郭嘉和已在103 年6 月30日離職等語。

三、原告主張:郭嘉和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逾期未償,原告遂聲請對郭嘉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而字第7197號執行,並於102 年5 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郭嘉和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33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3號(發文日期:99年11月10日,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0 年1 月版第427 至430 頁)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移轉命令屬債權讓與性質,則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經查:系爭移轉命令於102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移轉命令及其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97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下稱「司執卷」)第14、16頁可查,而被告並未於該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故自該送達時起,郭嘉和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 即移轉於原告,則郭嘉和在此範圍內,對被告喪失各項勞務給付之債權,而原告自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於被告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移轉命令,其「說明」第五項明確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時,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見司執卷第14頁)。經查:被告稱郭嘉和已於103 年6 月30日離職,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3頁),是系爭移轉命令於郭嘉和103 年6 月30日離職後,即失其效力。

六、郭嘉和自100 年11月29日即任職於被告,其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4頁),是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應係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郭嘉和離職止,於郭嘉和上開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之3 分之1 。被告辯稱:郭嘉和因工作屬臨時性質,有工作才請,工作無固定,薪資當天就領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與上開勞工保險月薪而非日薪之投保資料不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應以上開月薪資料為準,且被告如違反系爭移轉命令,在郭嘉和上開任職期間,每日給付郭嘉和當日薪資全部,自屬對喪失各項勞務給付債權3 分之1 之郭嘉和給付,就郭嘉和喪失債權之該3 分之1 勞務給付部分,自不生清償原告之效力,即應由被告另行對原告給付。

七、郭嘉和自100 年11月29日即任職於被告,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於103 年5 月1 日開始,投保薪資增加為30,3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4 頁),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郭嘉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6 頁)所示,郭嘉和於102 年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51,880 元,原告並同意以此換算郭嘉和之薪資(見本案卷第24頁),故以此換算郭嘉和每月薪資應為20,990元(計算式:251,880 元÷12=20,990元),核與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相當,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上開薪資部分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視同自認。是郭嘉和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合計為93,056元(計算式:20,990元×1/3 ×(13+9/30 )=93,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93,056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即原告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