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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佩伶周孝蕙陳國偉被 告 何政龍

何政友何政安何秀琴何秀珠何秀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政龍、何政友、何政安、何秀琴、何秀珠及何秀蓮等

6 人(下稱被告何政龍等6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98 頁、第106-107 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何政龍與何政友為被告,訴請撤銷渠等2 人於97年1 月23日就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獅頭驛小段52-27 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回復為渠等公同共有,嗣於104 年1 月2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並於翌日(29日)當庭追加何政安、何秀琴、何秀珠及何秀蓮等4 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何政龍等6 人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添福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何政龍等

6 人公同共有(參見本院卷第67-68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其餘當事人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何政龍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訴外人新光商銀)信用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564 元及其中65,91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將對被告何政龍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取得訴外人新光商銀對被告何政龍之前開債權,事後並取得執行名義。

(二)查訴外人何添福於96年12月24日間死亡,而被告何政龍等

6 人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渠等對訴外人何添福之遺產,於訴外人何添福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惟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對前開獅頭驛小段52-2

7 地號土地為查詢時,始知被告何政龍等6 人業於97年1月23日對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配與被告何政友與何政安,並為繼承分割移轉登記。本件被告何政龍係於繼承發生對訴外人何添福遺產取得公同共有地位後,方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已取得之應繼分財產贈與其他繼承人,核屬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何政龍等6 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移轉物權行為。

(三)並聲明:

1.被告何政龍等6 人對被繼承人訴外人何添福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何政龍等6人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政龍等6人負擔。

二、被告何政龍等6 人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獅頭驛小段52-2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第14-1

6 頁)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28-2

9 頁),被告何政龍等6 人係於97年1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4日發生繼承事由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與被告何政友及何政安。而依前揭獅頭驛小段52-2

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1 月2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示(參見同上卷第64-65 頁),原告固係於103 年11月27日對獅頭驛小段52-27 地號土地之產權狀態為查詢,但依前揭獅頭驛小段52-2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顯示,原告最早查詢產權狀態之日期,則應為同年11月25日(參見同上卷第14頁)。是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同上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顯然未逾上開知悉後1 年,以及行為後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本院自應為實體審查。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政龍有前揭金額之債權,且被告何政龍等6 人於訴外人何添福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登記與被告何政友及何政安等2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

3 年11月20日苗院平家字第34516 號函、獅頭驛小段52-2

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3-16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參見同上卷第28-57 頁)及被告何政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在卷。而被告何政龍等6 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何政龍等6 人對被繼承人訴外人何添福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將該等財產回復為被告何政龍等

6 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其對被告何政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該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何政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配協議,形同將其所取得之應繼分財產無償贈與被告何政友及何政安等2 人。然觀之卷附訴外人何添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2-53 頁),訴外人何添福身後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03,232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1,983元、日盛商業銀行存款1,460 元,以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56 股(稅捐機關核定價額11,051元)、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000股(稅捐機關核定價額641,200 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5股(稅捐機關核定價額47,230元)與中興商業銀行股票7,

392 股(稅捐機關核定價額73,920元),遺產總價值合計為1,882,626 元(包含系爭不動產與股票、存款)。而被告何政龍等6 人於97年1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配,並未涉及前開存款及股票,此觀之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明(參見同上卷第30-35 頁)。

故被告何政龍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與被告何政友及何政安等2 人,並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但被告何政龍是否在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外,亦未取得任何存款與股票,誠屬可疑。

(五)又依卷附被告何政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何政龍於96年度及97年度,其名下固均無持有任何股票紀錄。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紀錄乃係年度總結之資料,故如被告何政龍於繼承取得訴外人何添福所遺留之股票後,未待相關公司分配股息即予拋售變現,或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即讓售與其餘繼承人或第三人,則在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即可能無任何股票財產紀錄。再經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514 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何政龍早於94年

9 月間即遭訴外人新光商銀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見被告何政龍於斯時已陷於經濟困境,是其若於繼承後,放棄難以立即變現之系爭不動產,而改分得存款或股票,亦與常情無違。

(六)另訴外人何添福之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總值為1,882,626元,已見前述,可知被告何政龍等6 人平均每人可分配得遺產價額313,771 元(1,882,626 元/6=313,771 元)。

而訴外人何添福遺產中現金存款總額合計為716,675 元(703,232 元+11,983元+1,460 元=716,675 元),顯堪分配予2 名繼承人而仍有餘款。是被告何政龍於繼承分配中,若亦放棄取得任何股票,而選擇取得313,771 元現金,則其所分得之遺產,即未少於應得份額,洵難認其於該遺產分配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何政友與何政安,有何無償贈與及損害自身權利之情事。更遑論其若分得313,771 元現金,該金額亦已超出原告於97年

1 月間自訴外人新光商銀處所受讓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113,564 元,而於清償後仍有餘款200,207元(313,771 元-113,564 元=200,207 元),誠難認有何損害於原告債權。

(七)從而,本件被告何政龍於遺產分配中,是否確有未分得任何股票或現金,而將遺產贈與其他繼承人,以致損害債權之事實,既有上開疑義,則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就被告何政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何政友與何政安乃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債權等節,舉證顯屬不足,而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何政龍等6 人於97年1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且被告何政龍於協議中是否為無償行為,舉證既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何政龍等6 人對被繼承人訴外人何添福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將該等財產回復為被告何政龍等6 人公同共有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表:

┌────────────────────────────────────┐│土 地│├─┬──────────────────┬─┬───┬──┬──────┤│編│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備 註││ ├───┬───┬───┬──┬───┤ │ │ │ ││號│縣市 ○鄉鎮 ○段 ○○段│地號 │目│ │範圍│ │├─┼───┼───┼───┼──┼───┼─┼───┼──┼──────┤│1.│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獅頭│52-16 │建│127㎡ │1/1 │苗栗縣頭份地││ │ │ │興 │驛 │ │ │ │ │政事務所97頭││ │ │ │ │ │ │ │ │ │地資字第0076││ │ │ │ │ │ │ │ │ │50號收件。 │├─┼───┼───┼───┼──┼───┼─┼───┼──┼──────┤│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52-20 │田│ 1㎡ │1/1 │同上 │├─┼───┼───┼───┼──┼───┼─┼───┼──┼──────┤│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52-27 │建│ 31㎡│1/1 │同上 │├─┼───┼───┼───┼──┼───┼─┼───┼──┼──────┤│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52-29 │建│ 5㎡ │1/1 │同上 │├─┴───┴───┴───┴──┴───┴─┴───┴──┴──────┤│建 物│├──┬─────────────────┬─────┬─────────┤│編號│門 牌 號 碼│權利範圍 │備 註│├──┼─────────────────┼─────┼─────────┤│1. │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0號 │全部 │ │├──┴─────────────────┴─────┴─────────┤│存 款│├─────┬─────────────────────┬────────┤│編 號│銀 行 名 稱 │存 款 金 額│├─────┼─────────────────────┼────────┤│1. │國泰世華銀行 │ 703,232 元│├─────┼─────────────────────┼────────┤│2. │華南商業銀行 │ 11,983 元│├─────┼─────────────────────┼────────┤│3. │日盛商業銀行 │ 1,460 元│├─────┴─────────────────────┴────────┤│股 票│├─────┬──────────────┬──────┬────────┤│編 號│股 票 公 司 名 稱 │股 數│核 定 價 額 │├─────┼──────────────┼──────┼────────┤│1.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1,356 股│ 11,051 元│├─────┼──────────────┼──────┼────────┤│2.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56,000 股│ 641,200 元│├─────┼──────────────┼──────┼────────┤│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55 股│ 47,230 元│├─────┼──────────────┼──────┼────────┤│4. │中興商業銀行 │ 7,392 股│ 73,920 元│└─────┴──────────────┴──────┴────────┘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