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5號原 告 張登文被 告 林雨涵(原名林湘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涵(原名林湘雲)於民國94年5 月25日,訴外人徐奕承向原告張登文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時,擔任訴外人徐奕承(原名徐肇堃)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訴外人徐奕承應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分期攤還100,000 元。詎訴外人徐奕承清償部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於102 年10月7 日始與原告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剩餘欠款達成訴外人徐奕承與訴外人徐浚和同意連帶給付原告340,000 元,扣除已先行交付之11,000元後,應自102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1,000元,分期清償餘款329,000 元之調解。
惟訴外人徐奕承於調解成立後仍拒絕付款,乃依上開調解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付款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借款契約到期之後,並未曾在同意訴外人徐奕承延期清償時,要求其繼續擔任保證人。且其於88年即與訴外人徐奕承離婚,於94年間並未曾同意擔任訴外人徐奕承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4年借款契約上簽名並非其親簽名,其上印文亦非其所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94年5 月25日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5-6 頁)為證,而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徐奕承向其借款8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第4 條明文約定:「借貸期限為8 個月,即自民國94年5 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1 月25日止」,足見系爭契約乃係定有期限之債務無疑。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法官:你在95年到期後到102 年調解之前,你有同意徐奕承分期慢慢還你這筆債務嗎?)一開始我有同意,但是徐奕承後來就避不見面,之後又找不到人。(法官:當初你同意徐奕承分期返還這筆借款的時候,你有去問被告是否願意去連帶保證人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5 頁);佐以被告亦當庭辯稱:「(法官:95年借款契約到期之後,原告有無要求你在徐奕承延期清償債務的情形之下,繼續擔任保證人?)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已同意訴外人徐奕承延期清償,且於同意延期清償時,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亦即被告就此延期清償為同意。是原告於同意主債務人亦即訴外人徐奕承延期清償時,被告既未曾就此延期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再負保證責任。
四、又原告雖提出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276號調解書(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主張被告應就調解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觀之該調解書當事人欄,聲請人為訴外人徐奕承與徐浚和,相對人則係原告,被告並不在其列。是本件被告既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自不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負保證責任而代訴外人徐奕承履行調解內容,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因系爭契約屆期後未曾同意原告允許訴外人徐奕承延期清償,而解除其保證責任,且非原告與訴外人徐奕承及徐浚和間前開調解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徐奕承到庭,以證明系爭契約確經被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此並無法動搖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