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被 告 陳禮慶

陳怡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禮慶與陳怡勳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怡勳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禮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禮慶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惟其自94年3 月17日後即停止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4元,及自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督促程序對其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92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禮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101年10月18日遭查封,雖於102 年4 月12日查封登記已經塗銷,詎被告陳禮慶旋於102 年5 月7 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陳怡勳,被告陳禮慶有意積極減少其財產,以圖逃避其所積欠債務之履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0 年10月12日苗院鎮100 司執人17366 字第288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聯徵資料、被告陳禮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42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禮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怡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且原告即債權人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並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即被告陳禮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堪認被告陳禮慶已無力清償該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禮慶與陳怡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怡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禮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表:

~F0 ~T40┌──┬──────────────┬──┬─────┬──────┐│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里○段 │林 │33459 │15分之1 ││ │北獅里興小段187-66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