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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41號原 告 陳德村被 告 解平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6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1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磨石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每坪3,000 元、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承攬報酬,於初磨完成可請款百分之八十。原告於施工前曾提供系爭工程施作細目、使用材料、施工方式、施點面及材料工質之估價單予被告,經被告核閱同意簽名後,當場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已驗收通過並入住系爭房屋,惟僅給付承攬報酬336,000 元,並一再挑剔指責系爭工程之缺失。嗣原告進場修補,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報酬69,93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原告之施作項目及使用材料。惟原告自102 年6 月初進場起,即藉故減省工料、工序及防護措施,並於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請款336,000 元。被告旋於翌(17)日以系爭工程施作未臻完善為由,出具放款明細暨聲明書,聲明系爭工程之完工程度應按實測計算,及要求原告再度進場施作工程延誤部分並如期完成;亦出具農舍地板磨石工程缺失改進承諾書,條列系爭工程之各項缺失及改善措施,原告於上開2 紙書面簽名並承諾改善。被告方依原告之請款,交付面額186,000元、150,000 元(合計336,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兌現。詎原告就系爭工程如坑洞、牆角凹凸不平等之缺失均未改善,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另被告雖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內簽名,惟該估價單係作為估算尺寸面積使用,其上之工程款為原告嗣後自行填載浮報,原告未送請被告估驗或覈實開立發票請款,非謂被告同意以該估價單內容作為計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承攬施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每坪3,000 元,按施作面積計算承攬報酬,於初磨完成可請款百分之八十,被告並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見司促卷第8 頁)。

⒉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請款336,000 元。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出具放款明細暨聲明書、農舍地板磨石工程缺失改進承諾書,原告在該書面上面簽名,被告於同日交付面額186,000 元、150,000 元(共計336,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兌現上開2 紙支票(見司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⒊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69,930元承攬報酬,是否有理?⒉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房屋之磨石地板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69,930元承攬報

酬,是否有理?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系爭工程,尚有74,930元之尾款報酬未請領,扣除其願意負擔之油漆費用5,

000 元,被告尚應支付69,930元之尾款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6 月4 日估價單、102 年11月7 日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業於上開估價單上簽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02 年11月7 日估價單上簽名時,估價單

僅記載施作範圍之尺寸,並未記載報酬金額,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估價單上之報酬金額,未經其同意云云,並提出僅列載尺寸測量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尺寸雖與原告所提102 年11月7 日估價單之尺寸相同,惟被告所提估價單之日期、經手人欄位均屬空白,亦無原告之簽名,無法認定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作何使用,是亦無法推認原告所提102 年11月7 日估價單之報酬金額為事後填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102 年11月

7 日估價單所載之報酬金額不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69,930元之尾款報酬等語,為有理由。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⒉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房屋之磨石地板工程

?⒈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請款百分之八十報酬共

336,000 元,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依原告之請款,交付面額186,000 元、150,000 元(共計336,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兌現,並出具放款明細暨聲明書、農舍地板磨石工程缺失改進承諾書,原告並簽名其上,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⒉。然查,放款明細暨聲明書記載略以:「. . . . . . 本人(即被告)對台端(即原告)於工程施作成果之紅色牆邊磨石所留下之氣孔微洞問題,. . . . . . 請於上蠟前處理補施作. . . . . . 台端於6/10正式進場後至今已3 個多月,期間一再藉故拖延工程施作. . . . . . 請務必確實於如期前完成工程。放款明細:應台端9/16請款書金額336,000 元發放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農舍地板磨石工程缺失改進承諾書記載略以:「本人(即原告)承包被告農舍地板磨石工程,因工程安排不佳除造成工程延宕外,並因施作時保護措施不當於工程進行中造成之種種缺失,本人願意負擔改善措施之施作責任如下:. . . . . . 三、地板面跳石及破石坑洞,於油漆粉刷工班進場前填埔並施予補上臘;四、各樓層牆角為修整,於油漆粉刷工班進場前填埔並施予補上臘;

五、牆下紅色磨石邊所留下之氣孔微洞未填補,於油漆粉刷工班進場前填埔並施予補上臘;六、各房間門及們名廳通道之門檻未施作,於完工前補施作,並於施作前做好防護、於施作後給予上臘處理;七、天井及廚房地板落水頭未裝設,於完工前補施作,並於施作前做好防護、於施作後給予上臘處理. . . . . . 十、一樓陽台打底外玄關磨石未施作,於抿石工班進場前補施作,並於施作前做好防護,於施作後磨石面施予上臘處理。針對以上缺失,本人願配合後續各工班進場時程完成改善措施,並於102 年10月16日以前完成所有磨石工程之工序。如果未能配合各工班時程完成改善措施之工作,業主得以另行雇工代予處理施作,屆時原告願意負擔所有代工施作成本及因磨石工程延宕所衍生之所有損失。」(見本院卷第25頁),綜合兩造約定之放款明細暨聲明書、農舍地板磨石工程缺失改進承諾書意旨,原告同意完成改善措施,並負擔所有損失,且僅收取百分之八十承攬報酬,堪認原告完成兩造約定之前述改善措施,被告才須再支付百分之二十尾款報酬;如未完成,原告即不得請求。次查,依本院送請臺中市鑑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確有磨石門檻膨鼓不實、門檻尺寸走樣、角落修整未完成、掉石/破石坑洞未補、牆腳地板修整不平、沙漏氣孔未補、地板膨鼓中空、銅條歪曲變形、地板裂痕等缺失等節,有該公會10

3 年11月14日鑑定書存卷可憑。即可證明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放款明細暨聲明書、農舍地板磨石工程缺失改進承諾書完成改善措施,仍有多處嚴重瑕疵及缺失,影響兩造間上開2紙書面約定目的之達成,及系爭房屋後續其他工程之進行,是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被告雖於103 年1 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仍無礙於系爭工程未完成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二十尾款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工作,故不得向被告請求69,930元尾款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