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57號原 告 柳約有被 告 羅意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點四即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2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16 號第2 頁)。嗣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2元(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開始任職於原告經營之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有公司),兩造並約定被告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 萬元。約有公司亦已將被告之首月薪資轉帳匯入至被告帳戶,金額為新臺幣2 萬8,000 元(被告首月工作天數少2 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任職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個人之辦公桌取走原告之零用金即美金現鈔651 美元及新臺幣9,943 元,合計新臺幣29,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同日約下午5 點時,方告知原告其有自行取走原告之上開款項,美金部份已兌換為新臺幣現鈔等情,並向原告稱:其手頭最近較緊等語,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系爭款項係屬約有公司應發給被告之薪資等語。惟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將系爭款項歸屬被告,或抵充被告應領薪資之表示,系爭款項之總額又係由651 美元及新臺幣9,943 元所組成,被告應領之薪資亦不可能以美元方式發放,且被告亦已於離職當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其所積欠借款,欲分6 個月清償等語。故系爭款項應非被告所有,被告應於102 年2 月12日返還系爭款項。詎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訴訟而耗費諸多時間、勞力、費用,原告為此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往返本院之交通費(油資新臺幣2,384 元及高速公路計程通行費新臺幣452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新臺幣6,666 元,共計新臺幣9,502 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開聲明欄所示金額。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任職於日式威廉髮藝公司,每月薪資加上分紅約為新臺幣5 萬元至7 萬多元不等,因受原告之邀約,被告始於
102 年6 月起轉職至原告所經營之約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業務主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6 萬元,其中本薪為新臺幣3 萬元、業績獎金新臺幣3 萬元。原告曾表示如約有公司營運上軌道,本薪將會調降,惟業績獎金會調升,總收入會大於新臺幣6 萬元。
㈡、而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交付被告美金600 餘元,委請被告代其將美元兌換為新臺幣,原告並於被告交付買匯水單予原告時對被告表示:上開美鈔兌換後之新臺幣1 萬9,000 元餘元即為被告之該月薪資,其餘薪資款項,日後再補等語。嗣原告確於同年7 月17日將未給付被告之薪資即新臺幣2 萬8,
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首月薪資共計新臺幣5 萬7,000 餘元雖仍未達兩造約定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新臺幣6 萬元,然因兩造熟識,被告即未催討其餘款項。
㈢、其後,原告於102 年8 月10日將被告次月薪資匯入被告帳戶,惟金額仍僅有新臺幣3 萬元,與雙方約定之薪資差距甚鉅,經被告詢問,原告表示公司業績不如預期,故其取消被告之業績獎金,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業績獎金。被告認此舉不合理,故拒不返還,並表示將自請離職。嗣因被告時有耳聞原告常對他人提出告訴,且被告從未有與人於法院爭訟之經驗,是其於受原告恫嚇以:如被告不返還系爭款項,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被告即心生畏懼而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內容為被告願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後,被告係因友人亦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故決定不返還本屬被告薪資之系爭款項。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對被告提起之諸多刑事告訴即背信、詐欺及業務侵佔罪等告訴,均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雖經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是以,原告主張均非屬實。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16 號支付命令卷附證一、二、三書證(參見該卷第3、4頁)係屬真正。
㈡、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所負責經營之約有公司。
㈢、本院卷第29頁人員資料冊,其中書寫體的部分所載被告姓名係被告本人所簽及填載,當時印刷體部分文字即已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㈢所示情節,並對照被告所填載之約有公司人員資料冊( 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於填載有關其個人資料在約有公司人員資料冊時,既已閱覽其上每月所得為參萬元之印刷體文字,猶簽署其姓名於其上,應能認識約有公司給與被告之薪資係3 萬元之事實,被告抗辯:其與約有公司約明之月薪係新臺幣6 萬元,尚非可採。
㈡、約有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轉帳新臺幣28000 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該公司付與被告之102 年6 月份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列印報表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39頁) 附卷可稽,對照約有公司人員資料冊( 參見本院卷第29頁) 上所載被告係自102 年6 月3 日開始在該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新臺幣30000 元等情觀之,約有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轉帳新臺幣28000 元至被告帳戶,與被告於102 年6 月在約有公司之實際上班日數相當,難認約有公司有積欠被告
102 年6 月份薪資。
㈢、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1日持美金651 元至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19257 元,有原告提出之買匯水單影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此美金原屬於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被告在約有公司任職僅8 日,尚未至發薪日,約有公司或原告應不必先以此部分之美金持交被告前往銀行兌換新臺幣以充被告之薪資,是被告取得此部分之美金,應係另有原因。
㈣、且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還有我欠你的錢,我想要以分期方式分6 個月還您,總金額為29200 元。」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憑( 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文義,被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其因遭原告恫嚇,故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等語。惟經核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其最主要篇幅係表明被告欲離職之原由,與受恐嚇之情節並不相當,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係受原告恐嚇而為上開電子郵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茲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被告對原告表示欠借款新臺幣29200 元等語,復主張被告應於102 年2 月12日返還系爭款項,顯係將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取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同意以消費借貸關係處理,由被告於6 個月後之102 年6 月12日返還系爭款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訴訟費用以外之請求,且原告於本件進行訴訟,係行使其訴訟權利,被告抗辯,亦為其正當訴訟權利,不能認為係被告不履行原債務而致原告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