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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01號原 告 林家圻即和家興不動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泳興被 告 吳康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155 號、86年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依據居間契約關係(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利益,並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有關之請求而涉訟,非「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前揭條文,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康禾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磋商,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期間至民國(下同)102 年5月20日止,並約定報酬為買賣成交價百分之2 ,嗣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吳錦隆談妥系爭土地買賣,通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56

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如居間人已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委託人故不出面與相對人洽商訂約時,即係以不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訂約之機會或媒介,依法視為居間之條件成就,居間人仍得請求酬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280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02 年7 月5 日通知被告出面,與吳錦隆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出面洽商買賣事宜,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見本案卷第5 、6 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契約其他約定第1 條有明文:「議價成功購買人應支付以購買總額百分之2 計算的服務費用與受託人......」(見本案卷第6 頁),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法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2,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