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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2號原 告 劉勝坤訴訟代理人 劉林秀盈

劉宗檳被 告 張洺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勝坤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洺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與被告後(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返還之水費為新臺幣(下同)571 元,加計其他請求後,訴請被告給付50,156元,嗣於103 年4 月8日當庭以請求給付之水費應為1,220 元,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50,805元(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6日向原告租用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8 月6 日至106 年8 月5 日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就此部分之月份均誤載為9 月),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乃於10

2 年9 月1 日向原告表明退租,願照租賃契約約定賠償1個月租金,並繳清電費35,015元,2 個月份瓦斯費6,870元,以及水費1,220 元,合計共43,105元之費用,且將店面油垢清理乾淨,拆除水管及電線。原告自被告於102 年

9 月1 日退租時,即催促被告繳納水、電及瓦斯費用,詎被告一再欺騙拒不繳納,且未清理店面,亦未拆除水管及電線,更蓄意將店內水管割斷未予封口,亂剪電線,以致原告觸電,隨即為歸還鑰匙即將店內生財工具搬空,一走了之。原告為此另雇工整理店面花費32,700元。扣除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805元。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店面所使用之瓦斯,其帳單住址係○○路000 號2 樓,而住家所使用之瓦斯,其帳單住址則為○○路000 號1樓。供系爭店面使用之2 樓瓦斯費帳單,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下稱中油天然氣事業部)為避免金額過高,所以帳單每月寄送,而供住家使用者,其帳單則係每2 月寄送一次。被告僅繳納帳單住址為2 樓者,並非繳納全部1 樓、2 樓之瓦斯帳單。當初因為1 樓瓦斯不夠系爭店面使用,故另外申請加裝新表,也就是帳單住址為○○路000 號2 樓者,但因為第1 個月尚未完成安裝,故就第1 個月之瓦斯費,乃係扣除原告之前大約用量後,要求被告支付2,500 元。

2.原告所使用之頂樓水塔馬達應有連接至1 樓電表,但不知有無用電,惟同意就電費部分,接受由本院逕依職權為總額5,000 元以內之扣減(參見本院卷第90頁)。旋又以水塔馬達並未接電,推翻同意由本院逕依職權為總額5,000元以內之扣減(參見同上卷第93頁)。系爭店面上方所裝設之冷氣,其中2 台為被告所開設之「七小牛」使用,另

1 台小型窗型冷氣則為其使用。

3.系爭店面照片均係被告搬遷後所拍攝,並無租與被告時狀況之照片。當初租與被告時,並無任何管線,僅有日光燈與天棚。

4.被告於使用系爭店面期間,為何對於電費及瓦斯費均無異議,迄至原告起訴後,方始反應瓦斯與電力遭他人盜用?

5.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宗檳與劉林秀盈均居住在系爭店面2 樓。系爭店面上方2 樓雅房,乃係被告剛開始承租時,生意非常好,被告特別要求原告附贈供其師傅居住,原告並未另外收租,僅收過1 次100 多元水電費,也未另收取瓦斯費。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5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經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抗辯陳述:

1.本件係於102 年9 月5 日遷出系爭店面,其於遷出前即已開始打掃,且接近清理完畢,嗣於遷出翌日(6 日)再前往系爭店面打掃時,遭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宗檳毆打而受傷,因此無法完成打掃,故認無需負擔清理店面費用。

2.又原告所提出之瓦斯費係○○路000 號2 樓之費用,其所承租者為○○路000 號1 樓系爭店面,不應負擔該處2 樓之瓦斯費。本件並無如原告所述,實際使用位置與瓦斯費帳單住址顛倒之情形,被告自承租系爭店面以來,均係負擔○○路000 號1 樓與2 樓之瓦斯費用。其當初租用系爭店面時,發覺天然瓦斯力道不夠,因此另訂購桶裝瓦斯使用。當初承租之初,有繳納13,000多元瓦斯費,原告於同期又要求其繳納3,000 多元。因此,被告自101 年10月至

102 年7 月,合計溢繳○○路000 號2 樓瓦斯費60,330元。故被告僅積欠102 年8 月之瓦斯費889 元,原告應退還被告溢繳之瓦斯費59,441元。

3.再關於電費部分,其所繳納費用之電表,使用者不僅為系爭店面,原告另自該電表拉出電線供他人使用。自履勘結果可發現整棟建物之電力均係由其付款之電表輸出。被告承租系爭店面起至102 年5 月間,其平均電費為14,414元,而至102 年7 月電費突增為29,628元,至同年9 月6 日被告搬遷時,其生意已經下滑,何以電費更高達35,015元,足見被告電費暴增乃係原告私接電路所致。故以被告所開始繳納之14,414元計算,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溢繳15,214元,於同年9 月部分,原告則需退還被告溢繳之電費80

0 元(15,214元-14,414 元)。系爭店面上方4 台冷氣中,有2 台為其店面使用。

4.當初租得系爭店面時,房屋破破爛爛,係其另找人進行油漆方可堪使用。

5.本件被告上開溢繳之費用合計60,241元,被告主張對原告所請求之1 個月租金與損害為抵銷。因此,原告仍應返還押租金50,000元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 頁)。

6.當初承租系爭店面時,有另向原告承租2 樓雅房,原告另有向其收取水電費與瓦斯費,但雅房租金則係包含在系爭店面25,000元店租中。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對於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向原告租用系爭店面,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9 月6 日至10

6 年9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嗣被告於102 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苗栗南苗郵局155 號、15

9 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卷第7-11頁、第15-18 頁)為證,被告亦提出新竹學府路郵局92號、95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29-32 頁)為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乃為雙方提前終止契約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者,其項目與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 個月租金25,000元部分:查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點載明:「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卷第13頁),且被告業於103 年2 月13日當庭自認願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費1,220 元部分:原告於103 年4月8 日當庭更正其水費部分請求為1,220 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催繳通知單(收據)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為據,且此部分事實與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瓦斯費6,870元部分:

1.本件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雖僅就系爭店面水、電費及稅捐之繳納方式為約定(租賃契約第15條),而未及於瓦斯費,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及書狀中,僅對於其應負擔之瓦斯費用數額多寡為爭執,但對於其應負擔承租系爭店面期間所使用之瓦斯費用乙節,並無任何意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瓦斯費用,並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繳納系爭店面瓦斯費6,870 元,業經其提出中油天然氣事業部102 年8 月份及9 月份天然氣費收據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卷第13頁)。而觀之各該月份用氣期間分別係在同年7 月15日至8 月15日,以及同年8 月15日至9 月10日間,核均係在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店面期間,與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後數日,且依被告所述,其於終止契約後之102 年9 月6 日後,尚曾前往系爭店面欲拿取工具(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佐以被告於前開新竹學府路92號存證信函載明,其於同年

9 月12日前,猶未能交還系爭店面鑰匙等情。堪認系爭店面於雙方終止契約後,應無他人得以入內使用該處所裝設之瓦斯。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瓦斯費用單據所列金額,應係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時所使用無疑。原告所主張之上開6,

870 元瓦斯費用既為被告所使用,則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

3.被告雖以其所使用之系爭店面乃係○○路000 號1 樓,故其僅負擔帳寄住址為○○路000 號1 樓之瓦斯費用,原告要求其支付帳寄住址為○○路000 號2 樓者,並不合理,且其於承租系爭店面期間,不僅支付帳寄住址為○○路00

0 號2 樓之瓦斯費用,亦同時長期繳納帳寄住址為○○路

000 號1 樓之瓦斯費用為辯。然經函詢中油天然氣事業部○○路000 號1 、2 樓天然氣裝設相關事項,其於103 年

3 月14日以天北營苗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編號00-0000-00-00 號用戶,其裝設日期為101 年8 月23日,用戶名義為原告,設備住址為○○路000 號2 樓,而編號00-0000-000 號之原始裝設日期則為70年5 月1 日,原用戶名義為劉大維,嗣於95年9 月15日過戶與原告並同時申請停止供氣,直至97年9 月8 日使申請恢復用氣;另該公司為預防欠費呆帳,因此對於全年每月氣費皆低於5,000元之用戶,每兩月抄表計費1 次,超過之用戶變更為每月抄表計費1 次(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4.且經核對上開○○路000 號2 樓瓦斯費收據,其用戶編號亦確為編號00-0000-00-00 號。復觀之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另於103 年4 月25日以天北營苗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編號00-0000-00-00 號與編號00-0000-000 號氣費證明單(參見同上卷第98-99 頁背面),編號00-0000-

000 號用戶於101 年8 月間(用氣期間為101 年6 月15至

8 月15日)瓦斯用量109 立方公尺,氣費為2,168 元(均不含基本費,下同),同年10月間(用氣期間為101 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瓦斯用量為213 立方公尺,氣費為4,

356 元,而甫於101 年8 月23日始為裝設之編號00-0000-00-00 號用戶,其於101 年10月間(此期收費期間與次期收費期間相差2 月,故其用氣期間應為101 年8 月23日裝設日起,迄至同年10月15日)用氣量為662 立方公尺,氣費高達13,538元。可知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開始使用系爭店面經營「七小牛」之際,帳單住址為○○路000 號2樓之編號00-0000-00-00 號瓦斯表,顯然尚未設立,其欲使用天然瓦斯,勢必向原告借用既有之編號00-0000-000號。可見原告所述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店面之初,因新瓦斯表不及裝設,故暫時使用原告舊有之瓦斯表,是其扣除略估之原本用量費用後,另向被告收取借用之瓦斯費用數千元等語,以及被告自陳承租之始,曾經於繳納13,000多元瓦斯費外,另繳納約2,500 元瓦斯費與原告等語,均與上開事證相符。

5.再被告於承租系爭店面時所開設者,乃係「七小牛」牛排、鐵板燒飲食店,此有雙方均不爭執之卷附網路街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烹煮牛排與鐵板燒,均需大量使用瓦斯以維持火候,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件依中油天然氣事業部所檢送之上開氣費證明單所示,編號00-0000-00-00 號用戶自其開設後迄至102 年

8 月間,亦即被告終止契約前,其每月氣費均在4,000 元以上,而反觀編號00-0000-000 號用戶,其自101 年12月起,迄至翌年8 月間,每期(每2 月)氣費則均在700 元至900 餘元之間。是自前開編號00-0000-00-00 號與編號00-0000-000 號用戶設置時間、歷來用氣量以觀,堪認帳單住址為○○路000 號2 樓之編號00-0000-00-00 號用戶,確為被告所使用無疑。

6.因此,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竊接其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0-00 號用氣表,復未就其除於承租系爭店面初期,因借用編號00-0000-000 號用氣表使用瓦斯,而支付部分應分擔之瓦斯費外,另於事後長期為原告繳納編號00-0000-000 號瓦斯費用為舉證,則在原告否認其曾長期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編號00-0000-000 號瓦斯費用之情形下,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35,015元部分:

1.原告就被告未予繳納之102 年9 月份電費35,015元,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當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帳寄住址為○○路000 號右側,參見本院102 年度促字第6627號卷第14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店面所使用之電表與電箱乃係裝設於鄰屋屋內,其電箱有電線上接至該屋2 樓,經循該電線前往鄰屋2 樓查看,位於鄰屋2 樓之前開電線連接處,有1 座小型電桶,其上延伸出有陳舊灰色電線往該屋鐵皮屋頂延伸外接,另有白色電線環繞附近鋼樑,復有另一獨立電線通往系爭店面2 樓,而經循上開陳舊灰色電線前往系爭店面上方建物查看,該陳舊灰色電線自鄰屋鐵皮屋頂穿出後直通系爭店面上方建物頂樓水塔馬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75 頁、第77-90 頁)。又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照片(參見同上卷第79頁下方、第80頁下方、第81頁、第82頁),自鄰屋電箱上延,獨立於電桶以外之電線,其穿越攀附該處鋼樑往上後,即沒入於該屋與系爭店面上方建物相隔之木板間,且在該隱沒處更有電源開關存在。再佐以上開網路街景列印資料,位於系爭店面上方,除被告所使用之2 台冷氣,以及隔壁「三木麵食館」所使用之1 台冷氣外,其中另有1 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宗檳、劉林秀盈所使用之小型窗型冷氣(參見同上卷第122 頁)。復參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林秀盈於本院履勘時,一度表明願在5,

000 元範圍內,由本院依職權認定扣減被告所應清償之電費,顯屬情虛等情。堪認系爭店面所使用之電箱,確實另有電線可將電力接往系爭店面上方建物2 樓及其頂樓水塔馬達,且該電線裝設已有相當時期,以致相關電線均呈陳舊狀態。是被告辯稱其所繳納之電費,並非僅供其所承租之系爭店面使用,尚非無據。

2.又本件就被告所繳納費用之電表,其於系爭店面外,同時供應其他建物用電所使用之用電量及應扣減金額乙節,雙方於本院履勘時,均表示無需送請鑑定,由本院依職權裁量即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 頁)。而觀之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宗檳及劉林秀盈所使用之冷氣機,其機體不大,噸位亦屬不高,是本院參酌一般功率為900W之1 噸型冷氣每天使用5 小時之每月耗電量約為135 度,以及102 年9月間流動電費為每度3.76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卷第14頁102 年9 月電費收據),其每月所耗電費約為508 元(3.76元×135 度=5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102 年夏季電價期間為當年6 月1 日至

9 月30日,且水塔馬達雖非時時運轉,但需將自來水汲上頂樓而消耗相當功率,一般家庭用抽水馬達約半匹馬力(一匹為735W),每日使用15分鐘左右,應即足供使用等情,概估上開冷氣機於被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時間約為3月又6 日,亦即所耗電費1,626 元(508 元×3 +508 元×6/30=1,524 元+101.6 元=1,625.6 元),而水塔馬達則略估為137 元{〔0.735/2 ×15/60 ×(365 日+31日)〕×3.76元=136.7982元},認原告於被告承租期間所應分擔之電費,其總和應以1,763 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電費部分,應為33,252元(35,015元-1,763 元=33,252元)。

3.被告雖以其自承租後迄至102 年5 月間,平均電費為14,414元,經與同年7 月與9 月份電費相比較,認其於102 年

7 月間溢繳15,214元,且原告就同年9 月部分,仍需退還其溢繳之電費800 元(被告此數據之計算依據不明)。惟本件被告乃係於101 年8 月6 日開始進駐使用系爭店面,當時雖仍為溽暑時節,然迄至翌年5 月間,乃需經歷秋季、冬季與春季,而在我國春秋時節雖然短暫而不明顯,然於冬季則幾無使用冷氣之必要,是被告以此期間平均用電量及費用為基準,估算其於102 年7 至9 月間用電量數額,其立基顯與社會經驗事實不符。更遑論其於系爭店面裝設2 台中大型冷氣,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在系爭店面經營餐飲業時,夏天都會開冷氣,冬天如果客人要求也會開,經營「七小牛」每天自上午11時許開始營業,下午2 時休息至下午4 時30分,再自下午4 時30分營業晚上9 時30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店面修繕費用32,7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店面照片,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店面,且於遷離前並未恢復原狀而致其受有32,700元之修繕損失。然上開照片均係於被告遷離後拍攝,此業經原告所陳明,而原告又無法提出於101 年8 月間將系爭店面交付與被告使用時,該店面當時情狀之相關照片,以供本院比對確認被告遷離時,系爭店面受有何種損害。是在被告另以系爭店面交付時,並非完好,尚須其雇工粉刷始堪使用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店面因被告使用而受損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店面修繕費用32,700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其金額總和應為66,342元(25,000元+1,220 元+6,870 元+33,252元=66,342元)。

四、本件雙方簽約之時,被告已交付押租金50,000元與原告收執,已如前述。是在被告於本件已明確主張以上開押租金抵扣原告所得主張租金或損害賠償之情形下,原告所得再向被告請求者,其金額即應為16,342元(66,342元-50,000元=16,34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於16,3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亦即102 年10月26日起(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27號卷第37頁),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前之

102 年10月7 日起算,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