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27號原 告 温倫緯被 告 碧蓮生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舉辦之「丙級評茶師訓
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103 年2 月6 日課程開始後原告因故取消課程,並於103 年2 月12日向被告請求退費,被告以招生章程註明「如在活動七日內無法參加者,則不予退費」之理由拒絕退費,並不合理,且章程內容亦無任何退費機制,與消費者對價關係明顯失衡,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原告可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嗣原告向苗栗縣消保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進行調解程序,皆未獲被告回覆處理,原告迄今亦未收到任何退費款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課程為丙級評茶師訓練課程,被告的章程內並未提到產學合作費用相關部分,亦無開立收據或發票。另招生章程上註明未滿20人不開班,退回全額費用,惟按照被告所附上課與簽到相關資料,全部學員僅13人,被告係違反章程開班。
且該章程是定型化契約,其上並無同意以上條款的勾選選項,所以該契約是有瑕疵的,不應適用該章程之約定。又原告並無同意如被告所述103 年2 月22日之協議,故被告並無不返還課程費用之理由。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課程非一般補習課程,被告亦非補習班,而是以顧問推
廣方式來協助報名人員。招生章程中關於活動退費載明,於活動前7 日內才告知無法參加活動,則不予退費;原告於活動開始後才告知無法參加活動,當然無法退費。況且課程開課時非一般產季,製茶所需茶菁與烘焙毛茶都需一定數量預定,2 次戶外教學遊覽車及繳交給學校產學合作費用(1 人4,000 元)均已繳納,原告請求退費實無理由。
㈡系爭課程原來招生已經滿20人,但在103 年1 月25日時有7
個學員退出,被告依照章程之規定,扣除行政費用後退費,至於其餘13個人部分,因為學員已經挪出30日的時間,倘若不開課,對不起想要參加的學員,所以被告才會繼續課程。原告既然選擇參加課程,即表示其已認可該章程內容才會報明參加,是其主張不應適用該有瑕疵之章程並無理由。
㈢103 年2 月12日原告係向被告請假而非請求退費,之後原告
皆未來上課,打電話也沒接,曠課5 天以上,直至103 年2月17日才來電表示學校不准假要退款。兩造相約103 年2 月20日下午前來商談,原告爽約,卻於103 年2 月22日至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對訴外人楊素秋老師大小聲,經過被告循循解說,雙方均同意以被告退還原告2014海峽兩岸評茶制度研討會15,000元解決爭議,並相約103 年2 月28日原告前來簽定退款證明書後立即退款,卻於同年月27日接到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訴函文,本件係原告反覆無常,非被告不處理。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課程,並以現金匯款方式支
付課程費用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招生章程暨報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2-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
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3 月9 日舉辦系爭課程,原告有參加系爭課程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1 月6 日將系爭課程費用匯款予被告,有上開招生章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縱使兩造並未於招生章程上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契約之成立不以兩造於契約書上簽名為要件。是兩造對於招生章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招生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均應受招生章程內容之拘束,且原告既依招生章程報名,並參與自
10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2 月12日止之課程,僅因己身之故而未繼續課程,有課程簽到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 )。是原告未舉證僅泛言被告之招生章程不公平、有瑕疵,而不應適用該章程等語,洵屬無據。
㈢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課程於103 年2 月6 日開課,其於活動7 日內即103 年2 月12日即以因故無法繼續課程而向被告請求退費,被告應依招生章程之約定退費。惟被告以103 年2 月12日原告係向被告請假而非請求退費,招生章程中關於活動退費載明,於活動前7 日內才告知無法參加活動,則不予退費,原告於活動開始後始告知無法參加活動,當然無法退費抗辯等語。經查,招生章程第八點預計課程規劃與時數及講師之課程內容下面第2 點記載:「如因學員自己因素無法參加者,請於活動前一個月告知,主辦單位會扣除行政處理費後退回費用。如未於活動前一個月至活動前
7 天告知,主辦單位將會扣除已支出費用後退回費用。如在活動7 日內告知無法參加活動,則不予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通觀上開章程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情,認上開章程之真意應係指「報名學員若於開課前1 個月以前告知無法參加者,將扣除被告行政處理費後退還課程費用;若於開課前1 個月至開課前7 天告知無法參加者,將扣除被告已支出費用後退還課程費用;若於開課前7 天內告知無法參加者,則不予退費」。本件原告於開課後始告知被告其因故無法繼續參加課程,則原告未依招生章程之規定於可請求退費期間內告知被告無法參加課程,自不符合招生章程關於退費之規定。是原告依招生章程請求被告退費,並不足採。況且,縱認招生章程關於退費之約定係如原告所主張之「學員於活動7 日內告知無法參加」,而其係於開課後第7 日之103 年2 月12日告知被告無法繼續參加,請求退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述有利於已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於103 年2 月12日撥打消費者保護專線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惟上開通話明細僅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有撥打消費者保護專線1950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告知不參加課程之情。
㈣又原告主張招生章程註明未滿20人不開班,退回全額費用,
惟上課之學員全部僅13人,被告係違反章程開班,應退回全部費用予原告;被告以系爭課程原有個20學員,但在103 年
1 月25日時有7 個學員退出,被告依照章程之規定,扣除行政費用後退費,因其餘13個學員已挪出時間,倘若不開課,對不起想要參加的學員,所以被告才會開班繼續課程抗辯等語。經查,招生章程第九點報名截止日期以下記載:「未滿20人不開班,退回全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招生章程內保留報名學員未滿20人不開班之權利,惟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有7 個學員退出時,經通盤考量營運成本等因素後,仍願意開班,且被告開班之決定對於包含原告之上課學員有利而無弊。再者,原告於第一天上課時即可發現課程學員人數未滿20人,其未於當時即刻以此事由,向被告主張請求退費,俟於其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上課時,始以此理由請求被告退費,顯不合情理。是原告主張上課學員未滿20人,被告不應開班,請求退回全額費用等語,顯不足採。
㈤至課程費用中2014海峽兩岸評茶制度研討會15,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研討會之時間及地點非於招生章程中預定,而係由被告確定後再另外通知參加學員,而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起即未再上課,且被告至遲於103 年2 月22日已可確認原告無法繼續參加課程,則被告舉辦上開研討會時即知原告不會參加,亦未將原告列入參加名單內,此由上開招生章程及被告2014年2 月丙級評茶師班收支決算表上有關「參加上開研討會支出僅列11人」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退還原告此部分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