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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130號原 告 方子鳴被 告 葉家亘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上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本件原告主張租賃糾紛之租賃標的物,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上址,原告亦陳稱已完成交屋程序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而被告於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上簽約記載之處所,亦在新竹縣竹北市上址,故堪認被告之住所確在新竹縣竹北市上址無誤,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