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3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被 告 江建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建雄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由其同居之配偶吳瑞芳代為收受同年6 月12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3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57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要保人即車主訴外人江炳欽之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起訴狀誤載為同法第8 條)亦為本件之被保險人,其於100 年7 月10日某時,酒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於翌日(11日)上午0 時5 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15.7 公里處(即苗栗縣竹南鎮),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奎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訴外人林奎旭身體受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1 年3 月19日已賠付訴外人林奎旭新臺幣(下同)29,87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奎旭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撞擊不明物體後,再打滑擦撞內側護欄,旋即偏移衝向外側車道,撞擊前因車輛打滑而逆向拋錨於現場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林奎旭車輛(打滑拋錨前未發生撞擊),導致訴外人林奎旭受有頭部撕裂傷、左眼紅腫及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林奎旭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訴外人林奎旭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當事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 偵字第4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40頁、第52至53頁),且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撞擊不明物體後,再撞擊位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林奎旭車輛,以致訴外人林奎旭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在事發時既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則其若曾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發現前方不明物體,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當不至發生打滑失控之情事,亦不至於跨越中線車道撞及停放在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林奎旭車輛,是其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行為,顯具過失,且與訴外人林奎旭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全般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或要保人,但其為要保人訴外人江炳欽之子,且與訴外人江炳欽同住於苗栗縣○○鄉○○村○ 鄰○○路○○號址,此觀之卷附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報告)查詢結果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且佐以訴外人江炳欽於案發當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到場陪同,並未為任何系爭車輛乃遭被告盜用之表示,堪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確有獲得訴外人江炳欽同意,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被保險人無疑。又被告於事發當日上午1 時8 分許,經承辦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從而,原告於對訴外人林奎旭為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奎旭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77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
3 年3 月27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