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 年度苗小字第137 號原 告 湯智堯
湯南海被 告 蔡陳紅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南海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智堯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湯智堯之配偶、原告湯南海之媳婦。原告湯南海與被告約定: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 元零用金做為被告為其經營之南山行工作之代價,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已向原告湯南海借支同年7 月至10月之零用金共12,000元;㈡原告湯南海每年給付4,000 元予被告,做為補貼被告照顧孫子湯思原之費用,另給付湯思原購買新衣之服裝費2,000 元,原告湯南海亦分別於同年6 月、
5 月預借上開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返回越南娘家後迄今未回,未再至南山行工作,亦未盡到照顧湯思原之責及為其添購新衣,故被告自應返還前述預借之零用金12,000元、服裝費2,000 元及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照顧費3,500 元(每月照顧費平均333 元,扣除6 月份照顧費以
500 元計)。又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向原告湯智堯借款2,
000 元,已屆清償期卻未償還。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南海17,5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智堯2,000 元;⑶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湯南海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元;嗣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500元(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及借款明細為證(卷第7 、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已借得原告湯南海預支之零用金12,000元、照顧費4,
000 元、服裝費2,000 元等情,有被告簽收之借款明細在卷可稽(卷第7 頁)。而被告迄至本件103 年3 月7 日起訴時,仍未返家履行應盡之至南山行工作及照顧湯思原之義務,以清償積欠原告湯南海之借款債務,且已屆清償期,故原告湯南海請求被告返還預借款項17,500元【計算式:12,000元+3,500 元+2,000 元=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向原告湯智堯借款2,000 元,業經被告簽收,有原告湯智堯提出之借據附卷可參(卷第9頁),則原告湯智堯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000 元,自屬有理,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