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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60號原 告 王連發被 告 黃世昌

羅春喜(即黃世銘之繼承人)黃玉琪(即黃世銘之繼承人)黃亭立(即黃世銘之繼承人)黃維彥(即黃世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世昌與訴外人黃世銘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因黃世銘於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追加黃世銘之繼承人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世昌、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世昌之翌日、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且更正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被告等人應為連帶給付,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與黃世銘及被告黃世昌共同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等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59、60、61、62、937 之1 、937 之

2 、937 之3 、938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為10萬元,前3 年免付租金,原告自第4 年起開始支付租金,原告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押租金10萬元予被告黃世昌收受。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發現其等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柚約2.5 公頃,原告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僅約1公頃,原告整地後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嗣因風災導致香蕉樹折損及整地種植所費不貲,原告長期未有收益,其等遂同意原告第4 年及第5 年即自99年3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5日止均免付租金。嗣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清除所種植之香蕉樹,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於101 年12月31日交還,其等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詎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為黃世銘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世昌之翌日、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與被告黃世昌均以:系爭租約係由被告黃世昌代理黃世銘與原告簽訂,由被告黃世昌收受押租金,被告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雖繼承黃世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不知實際租賃經過。又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自第4 年起給付租金,惟原告以經濟困難為由,向被告黃世昌請求再延期1 年免付租金,經被告黃世昌同意。原告原應自租期第5 年即自100 年3 月6 日起給付租金,但原告持續租用系爭土地,卻未繳付任何租金,屢受催討均避不見面。被告黃世昌遂於102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並沒收押租金10萬元,並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及返還租賃物。惟原告遲至103 年3 月始返還系爭土地,總計租用系爭土地長達7 年,是原告違約積欠第5 年至第7年之租金共30萬元,不僅未將系爭土地完整回復原狀,反而將被告等人所有之柚子樹砍伐出售,造成被告等人損害。被告等人爰為抵銷抗辯,沒收押租金以抵償原告積欠之第5 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6 日向被告黃世昌、黃世銘承租系爭

土地,與其等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3 月6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計10年,每年租金為1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1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黃世昌,被告黃世昌、黃世銘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三年(即96年3 月6 日至99年3 月5 日)免付租金,嗣其等亦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第4 年(即99年3 月6 日至100 年3 月5 日)免付租金;嗣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已行終止,原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農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昌於99年間同意其再延2 年免付租金,意即被告黃世昌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5 年(即100 年3 月6 日至101 年3 月5日)亦免付租金,故被告等人不得自押租金扣抵第5 年之10萬元租金云云,惟被告等人否認被告黃世昌同意第5 年亦免付租金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世昌同意第5 年免付租金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堂弟王田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向被告黃世昌承租土地一事,我不在場,只聽聞原告說同意延2 年,但沒聽被告黃世昌講過同意延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並未證述其親聞被告黃世昌同意延2 年之事,其僅單方聽聞原告個人一己之言,憑信性低,不無可能係原告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意願,未必徵得被告黃世昌之同意,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明其說,故堪信被告黃世昌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第5 年免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昌同意再延2 年,其第5 年免付租金云云,不足憑採。

ꆼ查原告尚積欠被告等人第5 年租金10萬元之債務,其租用系

爭土地迄101 年12月31日方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等節,為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等人執原告未給付第5 年租金10萬元租金為由,主張抵銷抗辯,應自押租金10萬元內扣抵等語,應屬有據。

ꆼ被告等人主張就原告積欠之第5 年租金行使抵銷抗辯,既屬

有理,則扣抵後已無押租金之餘額足供返還。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原告是否積欠第6 年、第7 年之租金,以及被告等人是否受有柚子果樹遭砍代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自原告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得扣抵原告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即第5 年積欠之租金10萬元,扣抵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世昌之翌日、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春喜、黃玉琪、黃亭立、黃維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