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00號原 告 李震華律師(即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被 告 徐玉蓮訴訟代理人 曾坤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彭秋榮於民國(下同)100年5 月10日經營系爭合會,自任會首,會期自100 年5 月10日至102 年11月10日,含會首共計3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會款應於3 日內繳清,而被告為會員參加一會,並已得標,彭秋榮已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被告,惟被告自102 年3 月11日第24期起,即未給付會款,迄至最後一期即第32期,共積欠9 期會款共
9 萬元。
(二)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因被告已達遲付兩期,故請求自102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
(三)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38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借名予系爭合會另一會員曾坤龍,從未經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含會首共32會,已標過23會,剩餘9 會時,會首彭秋榮即亡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係未得標會員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係系爭合會會首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據以請求會員給付。
(二)按「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定有明文。
是會首業已代為給付得標會員後,始取得對未給付會員之給付請求權,否則會首對會員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發生。
(三)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系爭合會會首彭秋榮,自系爭合會第24期起,業已代為給付得標會員之證據,本院以103 年6 月26日苗院平民定103 苗小200 字第18718 號函通知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證據,該通知已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53頁),然原告迄至本件103 年7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彭秋榮或原告業已代為給付得標會員。
(四)經查:彭秋榮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有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裁定影本),故系爭合會102 年3 月11日第24期之後,原告或原告之遺產管理人應甚難主持開標並交付得標會員會款,自無向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
(五)綜上,應認彭秋榮或其遺產管理人,自102 年3 月11日系爭合會第24期起,並未交付得標會員會款,彭秋榮或其遺產管理人自不生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向會員即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彭秋榮或其遺產管理人既無該項權利,即無可供原告管理之會款債權遺產,從而自無原告所謂民法第1181、1182條規定是否應優先適用之問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