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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02號原 告 謝慧英

兼訴訟代理人 黃仲邱被 告 劉國新

劉麗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國新應給付原告黃仲邱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黃仲邱、謝慧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ꆼ佰元由被告劉國新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原告黃仲邱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謝慧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國新雖經原告黃仲邱及謝慧英(下稱原告黃仲邱等2人,2 人為配偶關係)於起訴時陳報其居所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下稱孔鳳路址),惟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於警詢時所陳報之現住地址乃係戶籍地高雄市○○區○○里○○鄰○○路○○○ ○○ 號12樓,而非上開孔鳳路址(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黃仲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孔鳳路址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調取資料後所提供,其並無法確定被告劉國新住址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9頁)。再觀之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同上卷第62頁背面),其上孔鳳路址填載位置乃係「車主地址」,亦即被告劉麗麗戶籍地址。足見原告黃仲邱等2 人所陳報之孔鳳路址並非被告劉國新居所,此由本院歷次將相關文書送達該址(參見同上卷第43頁、第53頁、第76頁、第78頁),被告劉國新均未為收受而遭寄存,可得明證。

二、又本院另對被告劉國新前開戶籍地為送達,其管理委員會固曾一度代為收受,但旋即以被告劉國新已遷徙不明而將文件退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2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被告劉國新亦未在監在押,且未出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 份附卷足參(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堪認被告劉國新國內應受送達處所已不明。

三、本件被告劉國新及劉麗麗經合法送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新生報民國103 年8 月20日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3 年8 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及同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6至97頁、第99至101 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國新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1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劉麗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經南向110.3 公里處(按即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過失追撞由原告黃仲邱所駕駛,為原告謝慧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黃仲邱因此受有代為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黃仲邱等2 人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及前往臺南市參與原告謝慧英母親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之喪禮,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黃仲邱事後更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女兒上下班,受有6,0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新及劉麗麗(下稱被告劉國新等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連帶賠償原告黃仲邱等2 人各7,000 元(合計1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國新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仲邱93,00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謝慧英7,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新等2 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劉國新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黃仲邱等2 人主張被告劉國新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主登記為被告劉麗麗之車輛,在上開地點追撞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黃仲邱因此代為支出80,000元修繕費用,原告黃仲邱等2 人亦因此不及參與原告謝慧英母親喪禮等事實,業經渠等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繕過程照片、忠和工業社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劉國新、原告黃仲邱警詢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背面),且調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見同上卷第72頁)在卷可憑,被告劉國新等2 人復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黃仲邱等2 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劉國新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原告黃仲邱等2 人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而自後方追撞,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顯具全部之過失。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劉國新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劉國新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國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仲邱等2 人雖以被告劉國新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劉麗麗所有,而主張被告劉麗麗應與被告劉國新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惟汽車車主登記僅為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措施,並不具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力,而國人為節省車輛保險費用,男性出資購買車輛者以女性家屬出名登記為車主之例,屢見不鮮,是本件肇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劉麗麗所有,即屬有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麗麗於事故當時在場,亦無法認定其於事故前曾與被告劉國新同住,此觀之卷附被告劉國新等2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見前述,故被告劉麗麗於事發前,是否明知被告劉國新並無駕駛執照仍提供車輛,亦屬可疑。因此,本件在原告黃仲邱等2 人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以為舉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劉麗麗為車輛監理登記之車主,遽以認定被告劉麗麗有何明知被告劉國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付,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推定其有過失。原告黃仲邱等2 人主張被告劉麗麗應與被告劉國新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舉證容有不足,難認為有理由。

六、茲就本件原告黃仲邱等2 人所得向被告劉國新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黃仲邱為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理費用80,000元已如前述,而觀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修繕費用合計48,800元,工資費用合計39,200元,烤漆費用合計19,400元,總計107,

400 元,惟經議價後,其與修車廠雙方同意以80,000元完成修繕。是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繕費用總額依比例折讓後應為36,350元(48,800元/107,400元×80,000元=36,

35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又前開零件均係以新品修繕,此業經原告黃仲邱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36,350元,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出廠,於103 年3 月5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使用已逾5年,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72頁)。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非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36,3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亦即3,635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36,350元ꆼ1/ 10 =3,635 元)。

3.因此,原告黃仲邱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總額應為47,285元〔3,635 元+(80,000元-36,350元)=47,285元〕。故原告黃仲邱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所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6,000 元部分:原告黃仲邱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繕,無法接送女兒上下班而受有6,0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8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22頁)。然核之前開收據,其上並無任何原告黃仲邱付款之記載,且原告黃仲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上開交通費用乃係其女兒上下班交通費用,為其女兒自行支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7頁)。足見該等交通費用本為原告黃仲邱女兒日常工作應為之支出,且原告黃仲邱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劉國新就此部分為賠償,亦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14,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於88年04月2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其雖擴張舊法保護請求之範圍,但仍以人格或身分法益受害為要件,而不及於單純之道德情感。

2.本件原告黃仲邱等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及參與原告謝慧英母親喪禮等情,固如前述。此雖造成原告黃仲邱等2人情感上遺憾,惟參與喪禮核非個人人格或身分法益之範疇,且渠等乃係因突發事故而不克到場,信家屬及社會公眾均無予以任何非難之可能,洵不致其名譽受損。故原告黃仲邱等2 人請求被告劉國新賠償原告黃仲邱等2 人各7,

000 元,合計14,000元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至原告黃仲邱雖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87至89頁)為證。然此僅為原告黃仲邱於事發後聯繫被告劉國新,促請被告劉國新出面處理本件事故賠償事宜,主張其個人權利之相關費用事證,縱其因此增加通信費用,亦非基於上開被告劉國新侵權行為直接所生損害,自無法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其就此並未為任何金錢請求,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黃仲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新給付47,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劉麗麗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謝慧英所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1,300元(1,000元裁判費+300元公示送達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