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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355號原 告 彭映淳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訴訟代理人 莊蕙禔

甯智倫林怡君被 告 尤惠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惠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尤惠萱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惠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在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之露天拍賣網購平台向被告尤惠萱(會員代號becky0523 )購買白色馬甲1 件(拍賣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馬甲),價金含運費為新臺幣(下同)779 元,約定由被告尤惠萱將系爭馬甲寄送至苗栗縣頭份鎮7-11超商珊湖門市,再由原告前往取貨付款。嗣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取貨付款後,發現被告尤惠萱寄送之馬甲為黑色,非原告指定之白色,經原告利用網頁留言向被告尤惠萱請求更換顏色,卻經被告尤惠萱拒絕,原告乃於同年7 月4 日利用網頁留言向被告尤惠萱請求退貨,又遭被告尤惠萱拒絕。嗣經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向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尤惠萱均未出面。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79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進行調解、訴訟及向消基會申訴所支出之郵費、車資、訴訟費用等共計3,3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露天公司:被告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僅提供

使用者從事網路拍賣之交易平台,使用者需自行架設、刊登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且使用者成為網站會員時,並同意露天拍賣網站之線上會員合約,經由露天拍賣網站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交易商品或服務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被告露天公司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尤惠萱購買系爭馬甲,被告露天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原告間亦無買賣契約存在,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故原告主張向被告露天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惠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向被告尤惠萱(會員代號becky0523 )購買系爭馬甲1 件,價金含運費為779 元,同日原告即利用前開網路平台之悄悄話留言功能,向被告尤惠萱指定購買之顏色為白色,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尤惠萱將系爭馬甲寄送至苗栗縣頭份鎮7-11超商珊湖門市後,再由原告前往取貨付款;嗣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取貨後,發現被告尤惠萱寄送之馬甲為黑色,非原告指定之白色,原告乃於同年7 月5 日以悄悄話留言功能向被告尤惠萱請求退貨,經被告尤惠萱於同年7 月10日回覆表示待其收到退貨後不影響二次銷售,才會退回款項等語,惟並未提供退貨地址予原告等情,有系爭馬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寄商品、取貨付款紀錄、原告與被告尤惠萱之悄悄話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露天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尤惠萱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前開事實應為真實。

五、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條第10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給予買方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露天公司提供之系爭馬甲商品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1-65 頁),可知被告尤惠萱係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且就同一商品已售出達33件,係以銷售含系爭馬甲在內等商品為營業之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經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其無法於收受商品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渠等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即屬郵購買賣甚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得於103 年7 月3 日收受商品後7 日內行使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即以網路悄悄話留言功能寄發被告尤惠萱,向其表示欲退貨還款,應認有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且未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7 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故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尤惠萱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779 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尤惠萱給付779 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尤惠萱因寄錯商品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使原告受有支出調解、訴訟及向消基會申訴之郵費、車資、訴訟費用等共3,350 元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縱使有因被告尤惠萱之不完全給付支出前揭費用,然此亦屬事後其為主張權利所耗費之成本,並非被告尤惠萱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司共同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系爭馬甲之拍賣商品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已載明賣家資訊為代號becky0523 (即被告尤惠萱之會員代號)、直購價

699 元、7-11取貨付款80元等文字;復觀統一超商交寄商品取貨付款紀錄、原告與被告尤惠萱之悄悄話對話紀錄等文件,原告係利用悄悄話留言功能直接與被告尤惠萱溝通系爭馬甲之顏色、尺寸、款式後,再由被告尤惠萱將商品寄送至原告指定超商門市,足見系爭馬甲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尤惠萱之間,被告露天公司並非系爭馬甲之出賣人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露天公司之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或被告露天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露天公司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並賠償其前揭損害,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尤惠萱給付7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