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36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被 告 蘇大峰 原住苗栗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頭份北上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琴所有,並由訴外人詹鈞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致系爭汽車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
120 元(工資3,629 元、烤漆13,49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秀琴行車執照、詹鈞凱
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3頁)為證,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 年10月2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憑,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繕費用1 萬7,120 元,其代位行使車主劉秀琴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120 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9日公示送達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11月19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