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3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廖本能即廖本能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已由原告預納)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孝先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289,
353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9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955 號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孝先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9 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21955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許孝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則該執行命令即應予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計算訴外人許孝先薪資每月19047 元,按3 分之
1 比例,共請求14個月的金額為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4 月9 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1955 號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01 年度司執字第21955 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查閱許孝先之勞工保險資料,得知許孝先自102 年4 月1 日由被告以投保薪資19047 元以上金額加保,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被告既未依上開執行法院命令,按期將訴外人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支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將許孝先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支付予原告。惟依上開移轉命令,原告自許孝先之薪資債權受償之比例為48.14%,故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886 元,其中42754 元部分,應予准許( 計算式:19047 ×14÷3 ×48.14 ÷100=42790,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