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73號原 告 國正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亦軒訴訟代理人 徐榮福被 告 石建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正大地公寓大廈(下稱國正大廈)之住戶,詎前以不正當事由對原告之前主任委員姜禮墻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54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告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濫訴之舉而受有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之。又國正大廈之住戶欲使用公佈欄者,依國正大廈住戶權利義務手冊(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規定,不論公、私領域,均須經原告之核准、收取費用及於張貼公告上蓋章後方得張貼,而被告未向原告申請核准即擅自張貼「公開聲明書」5 張,經原告制止及勸導後仍繼續張貼,前後共3 次,顯違反「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第4 點規定,依該規則第2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一單位張貼費用50元,及依該計費標準之10倍計算罰款,被告應向原告繳付罰款7,500 元【計算式:50元5 張10倍3 次=7,500元】。上開律師費用及罰款業經原告召開國正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作成決議向被告追討,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為國正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候補管理委員,訴外人姜禮墻為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姜禮墻明知訴外人詹桂枝無參選及擔任該屆管理委員之意願,仍逕行公布由詹桂枝之配偶蔡嘉和當選管理委員,並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管理規則」發給蔡嘉和每月出席會議津貼500 元,致生損害於國正大廈其他住戶,被告因此向苗栗縣政府檢舉原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苗栗縣政府發函通知原告,蔡嘉和不得代理詹桂枝執行管理委員之職務。嗣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對姜禮墻個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姜禮墻始於同年月5 日以原告之名義發函函請詹桂枝親自執行管理委員之事務,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認姜禮墻無損害全體住戶之意圖,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對姜禮墻提出刑事告訴,且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管理規則」中關於管理費來源及運用之規定,管理費之支出類型並不及於管理委員個人之律師費用,故原告為姜禮墻支付其個人之訴訟費用,係以公費為私人服務,損害全體住戶權益,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應向姜禮墻追回該律師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所張貼「公開聲明書」之內容係以管理委員身分向國正大廈住戶揭示原告之不當行為,符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使用範圍第一類即管理委員會之宣導,屬於公領域之張貼,應可免費張貼,且被告張貼該聲明書時未遭原告制止,亦不知張貼公告需收費,原告對其他違規張貼之住戶並未裁罰,僅針對被告裁罰,裁罰標準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律師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無侵害行為,或行為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國正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姜禮墻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65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7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為姜禮墻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竹南郵局00022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7 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惟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本件被告如前述對姜禮墻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已提出相當證據茲為憑佐,雖姜禮墻獲不起訴處分,惟並不因此即得遽謂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屬侵害行為,蓋被告係實施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即行使其訴訟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準此,被告對姜禮墻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且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亦非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稱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導致其受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3、再查,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姜禮墻係因個人被告,並非代理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而有支領委任律師之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若欲為姜禮墻支出律師費用,自亦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始得支領。惟依原告於102 年11月
3 日舉行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3 項「60
000 元律師訴訟費支付案。決議:本案因意見分歧,謝鑫亮君提議:往後之訴訟案件,若涉及私人領域,由當事人自付律師費用;若涉及管委會公領域,律師費用由管理費支出。」之記載,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就姜禮墻委任律師之費用支出事先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未取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以系爭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前開律師費用。縱原告嗣後於103 年3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用6 萬元之決議,惟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尚無由代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多數之意見,且該決議內容未獲被告同意,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 萬元之支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罰款部分:
1、經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住戶使用系爭大廈公佈欄之申請程序為向管理中心申請,經管理委員會相關授權人綜整、審查後,通知申請人按使用類別繳納費用,由社區總幹事代為公佈於指定位置;未經原告即國正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准而私自張貼者,依計費標準10倍計算罰款並拆除該公告,有國正大廈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住戶規約所定之申請程序,自103 年2 月21日起陸續張貼「公開聲明書」3 次、張數為5 張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第87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云云,惟尚不得據此主張其得免除使用系爭大廈公佈欄所需踐行之申請程序。且細觀被告張貼之聲明書內容,並非以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住戶公告大廈公共事務之宣導、通知,僅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發表對國正大廈一樓之所有權人違反使用目的設置停車場之意見,核屬住戶對外訊息傳播,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上開聲明書應依上開規則第2 條第2 項以每一使用單位50元為計算標準收取使用費,應屬可採,被告稱該聲明書係屬針對公眾事務發表之言論等語,尚難憑採。故原告依國正大廈「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第5 條第2 項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罰款,即屬有據。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其餘未經申請即張貼公告者均未予裁罰,未能一視同仁云云,縱屬實情,被告亦僅能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改選管理委員會,與其應給付罰款一節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3、基此,被告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張貼公開聲明書之行為,以張貼每張公告收費50元、張貼張數5 張、張貼次數3 次計算,並依上開「公佈欄使用管理規則」計算10倍罰款,被告應給付之罰款為7,500 元【計算式:505 3 10=7,
5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7,500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