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9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吳岳陵黃永仁被 告 吳慧美訴訟代理人 劉智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8 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南下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車前距離,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全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往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57,510元(工資費用2,788 元、烤漆費用9,173 元、零件費用45,5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黃全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經原告核算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依法得追償之金額為21,997元。原告對被告稱其遭車號00-0000 號車輛自後方推撞一事並不知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遭車號00-0000 號之紅色廂型車由後方推撞,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原告應向真正肇事之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駕駛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經原告賠付該費用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全滿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可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給付被保險人黃全滿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黃全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前揭時、地係突遭
後方之紅色廂型車推撞,因此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然該紅色廂型車未停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系爭車禍現場,嗣經頭份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由被告指認後,方知該紅色廂型係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險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A 車經由B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指認為H2-6332 之紅色廂型車,B 車指述因A 車推撞B 車,致B車碰撞前方之C 車(即系爭車輛)」相符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訪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卷第35、36、37、38至41頁)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於靜止狀態遭後方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推撞後,因此向前撞擊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何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全滿,惟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前述,是黃全滿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全滿,並不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