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04號原 告 銀河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啟栯被 告 徐鄒清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鄒清妹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3 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原告銀河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下同)99年1 月起至
103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940元,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伊女兒買的,管理費也是伊女兒在處理,僅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伊名字,不清楚這件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屋目前尚積欠99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3 年5 月20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管理費繳費收執聯影本共9 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 至15頁),而被告亦自承: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均為被告名字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故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第21條定有明文。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基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之女兒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基地既經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即屬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之女使用,被告僅係被告之女所借用名義之登記人,此亦僅係被告與被告之女間,將來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問題,對被告係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一事實,並不生影響。被告既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所積欠之管理費亦已逾2 期,並經原告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地址,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尚不能以其與被告之女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對抗居於外部之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0月18日起(見本案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