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38號原 告 林元被 告 黃瑞明
黃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兄弟關係,居住在原告家隔壁,近年來被告經常於晚間在其住處門前馬路上聚眾飲食、喝酒、烤肉、喧鬧,原告不堪其擾,多次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及向苗栗縣環保局檢舉其等露天燃燒有害健康之物質,雖經警員及環保局稽查人員多次前來勸導,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最近一次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晚上又故態復萌。原告長期遭被告擾亂生活安寧,並經常吸入其烤肉排出之有毒致癌物,身心緊張痛苦,壓力甚大,更因此感到不適而至醫院就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烤肉都在晚上10點半之前就結束,聲音沒有很大,煙霧部分經環保局稽查結果亦認為無影響,環保局也未曾對被告開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煙霧,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之聚眾飲食、喝酒、烤肉等行為,均屬一般社會生活中之常見活動,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如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自應就被告前揭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環
保局檢送之受理陳情案件處理紀錄單暨稽查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受理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簿等,固可證明被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曾多次在其住處前從事烤肉活動。然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實地稽查結果,均認其情節輕微,未發現明顯濃煙或異味污染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有該局103 年12月4 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處理紀錄單、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82 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中港派出所員警鄧俊堂亦證稱:兩造住處均為中港派出所轄區範圍,伊為處理原告檢舉被告烤肉妨害安寧事件到現場後,看見被告在住處騎樓烤肉,伊有勸導也有通知環保局檢測,被告烤肉一定會有煙霧,但沒有很大,被告與朋友聊天的聲音還不至於吵雜,經伊現場判斷,被告之行為就一般人應該是可以接受的程度,伊沒有接過其他鄰居檢舉被告烤肉或妨害安寧之報案,原告住處騎樓是封閉的,若窗戶和門打開煙味可能會飄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由上可知,縱使被告從事烤肉活動會產生聲響及煙霧,且該煙霧可能進入隔鄰之原告住處,惟依前揭環保局稽查結果及證人鄧俊堂所述,均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且除原告以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鄰近住戶亦有檢舉或對被告提出抗議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自屬有疑,無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其內病名雖載「胸悶及喘鳴、本態性高血壓」,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認定原告之症狀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煙霧,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