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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黃崇彥

黃明通黃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明通、黃曉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崇彥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下稱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租金2 萬元,並由其父親及姊姊即被告黃明通、黃曉文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崇彥並當場交付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 萬元,共3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剩餘之電卡2,000 元、電卡押金1,000 元及沙發套900 元,共3900元於被告黃崇彥入住時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電卡交付被告黃崇彥,然被告黃崇彥取得上開物品後即無法聯絡,亦未給付上開約定之3,900 元等費用。依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 、4 、5 、7 項約定,被告黃崇彥應賠償原告超過10萬元,原告僅僅請求其中之10萬元。被告黃明通、黃曉文為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黃崇彥簽約後,已交付3 萬元,原告即將契約原本1 份

交付予被告黃崇彥,被告稱原告僅交付影本為不實在。另原告怕被告黃崇彥無法給付剩餘款項,故介紹其原告友人之裝潢公司上班,惟被告黃崇彥上班遲到、早退,做沒有幾天即離職;且三番兩次到該處咆哮,向該公司員工稱原告係騙子,影響原告名譽及干擾該公司營運。被告黃崇彥並說其家人是法官、律師等語。

㈢關於鈞院提示之有關原告對其他房客因租賃糾紛訴訟民事判

決,雖有些敗訴,惟各有其原因,且原告亦有10幾件勝訴或於民事或偵查中達成和解,由房客賠償不同金額之案例,甚至同一法官亦有判決原告勝訴之情形;另鈞院所提本票裁定被駁回案件,我已另案取得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崇彥略稱:

⑴我剛退伍上網去找套房,根據網路上登載資料,我要○○

○區○○路○○○ 號五樓這個房間,原告約我○○○區○○街一家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我就問他房間有無租,他沒有直接回答我,這房間有無在租,就拿他所有房間的照片給我看,他說他有100 多間在租,看我有沒有喜歡的,我就跟他說我要租永和中和路這間的,其他的我都不要,他說目前這間有人在住,要過兩三天,叫我先要先繳錢排隊,他說他的房客都是要這樣子,所以我就跟他簽這份契約。他說先簽一份正本,然後他說不知道我人品如何還有喜不喜歡這個房間,所以先簽一個月,所以把租期開始日先填上去,截止日期等確定後在填上去,先影印一份(以下稱系爭房客租賃契約書)給我,然後等我要搬進去的時候在正式簽一份,雙方各持一份。我根本沒有拿到電卡及鑰匙,也沒有住進去,連那間房間長的如何我都不知道。

⑵我簽約後隔兩天問原告是否有房子住,原告沒有把重點放

在這邊,跟我扯其他事情,說他很忙,就把我電話掛掉,我隔天又打給他,他還是一樣愛理不理的,之後我就到那間裝璜公司外面等他,因為他住在樓上,等他出來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我錢都付了,如果你房間不能租給我的話,就把錢還給我,我去找別的房子,他說事情沒有那麼簡單,我們法院見,我說怎麼事情沒有那麼簡單,你沒有房間給我住,就把錢還給我就好了,他就說他要告我就開車就走了。

⑶簽完約之後到裝潢公司上班這兩天還是住基隆,因為原告

說他房間要等兩三天後原來房客走,才可住進去,我本來是想說等房子住進去後才去上班,因為我每天從基隆來回很累,但他叫我先去上班。

⑷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在簽約的時候要我填家人的名字及電話

,因為家人知道我要租房子,不管我跟誰租他們都願意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但簽約時候確實沒有跟家人講。

⑸原告都是因為租約的一些小錢事情去告人家,而且被告都

是年輕人居多,因為年輕人多怕事,錢的數目又不多,所以能少一事就少一事。

㈡被告黃曉文略稱:

⑴黃崇彥跟原告簽這份契約,雖然將我及父親列為連帶保證

人,但是我們當下不知道,我們並沒有留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及姓名,都是我弟弟跟他講的。是簽完後黃崇彥才跟我們講,但如果我們需當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會同意。⑵被告黃崇彥說簽完約並沒有拿到鑰匙及電卡,也沒有去過

房間住過,他跟原告聯絡也都聯絡不上,後來到原告住所找原告,結果都沒有遇到。所以我認為我弟弟沒有違約,所以我弟弟不想承租了。原告給我弟弟的租約內容有部分與他庭呈內容不一樣。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彥於上開時間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

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黃崇彥並先給付1 個月租金1 萬元及

2 個月押金2 萬元予原告,另其有介紹被告黃崇彥到其故人經營之裝潢公司工作,惟被告黃崇彥工作沒幾天就沒有工作等情,為被告黃崇彥、黃曉文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明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自應認視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彥簽約後即無法聯絡,且未給付不足之3,

900 元及未繳納租金,且到其友人經營之裝潢公司咆哮、侮辱其為騙子云云,惟此為被告黃崇彥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黃曉文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 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19 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5 日之103 年7 月23日即到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其友人經營之裝潢公司咆哮,並誣指其係騙子,翌日又到該處即原告之居所當面辱罵原告,因認被告黃崇彥涉有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犯行,而提起告訴。被告黃崇彥於簽約後5 日既已上門找原告理論,顯示在此之前應已就其等租屋問題,有以其他方式(例如電話、簡訊等方式)聯繫原告洽商,但未有結果,方會連續2 日親自上門找原告理論。是被告黃崇彥於簽約後顯然並未避不見面,無法聯絡聯絡,原告起訴稱被告黃崇彥簽約後無法聯絡云云,要不足採(參酌原告於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後述民事案例中之主張,大抵相似,似有將租約未履行之責任歸諸承租人,且利用承租人如未到庭者,法院會以一造辯論方式使其獲得勝訴判決之漏洞)。

⑵原告另雖稱上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並非

其住居所云云。惟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業已表明該處係其居所,且被告黃崇彥亦稱原告係居住於該處2 樓,故被告黃崇彥方到該處與之理論租約糾紛之情事。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亦係記載該處為其住、居所,且法院文書向該處所送達,亦曾由其親自收受,其並依程序進度為相對應之訴訟行為(例如對移轉管轄提出抗告、撤回抗告,補正文件、到庭等)。是其否認上開地點為其住居所,顯無實益;且此爭點與本件租賃糾紛亦無甚關連,原告就此仍為不實之爭執,其誠信實令人質疑。

⑶再者,原告為4 、50歲之人,依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稱

其係經營房屋租賃為業,參酌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有關原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之裁判書類即有數十件,其中與租賃關係有關者,在102 、103 年度亦有10餘件,經列印其中6件(見本院卷第29-41 頁),其中固有1 件原告因一造辯論判決而勝訴(101 年度板簡字第235 號)外,其餘均為原告敗訴,而上開敗訴判決之案件情形與本件之情形大致相符,亦即多數為剛出社會之年輕人與原告簽約,原告均要求其等將其家人列為連帶保證人(有些甚至於契約後面讓承租人偽造簽名),而該等承租人所簽署之契約書係原告事先擬妥(內容係與本件大致相同,尤其有關第18條之違約罰則部分)。而觀之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內容幾乎完全對原告有利之條款,尤其第18條第1 、4 、5 、7 項(即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約定承租人提前搬離、無法履約、甚至連不接聽電話,無法聯絡,無故退租、藉故解約,均應按各項規定賠償;甚至如一個違約行為符合數款情形時,原告即依各項規定,合計其違約金額,惟不論其主張計算出之違約金金額是否超出10萬元,其均僅以請求賠償10萬元為限;顯然係想藉由小額訴訟程序,快速取得勝訴判決,且上訴翻案不易。甚至如原告自稱,其另亦有10餘件獲得勝訴判決,或與承租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違約金(依原告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依原告請求不要讓被告閱覽,以免造成其困擾,故將之放證物袋中密封】所述情節,姑其實情如何不知,然依其所述該26件案件有一半13件係以刑事告訴方式後達成和解,另13件係以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且多數係達成和解。是原告於10

2 、103 年間光就房屋(應係套房)出租一事,即與房客發生4 、50件糾紛,且原告或係提出刑事告訴(不論是詐欺或侵占),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係以利用司法機關民刑事訴訟,獲得利益。是被告黃崇彥辯稱:原告都是因為租約的一些小錢事情去告人家,而且被告都是年輕人居多,因為年輕人多怕事,錢的數目又不多,所以能少一事就少一事等語,尚非全然子虛,併先說明。

⑷再者,本件租約未能履行,原告主張係被告簽約後並無法

聯絡,且未繳納不足之3,900 元及102 年8 月租金;被告則主張原告並未交付鑰匙、電卡,且一再拖延交付租賃之房屋讓其居住。兩造說詞南轅北轍,顯然一方係有說謊情形。本院審酌全案經過情形暨上開與後述有關原告各種情狀,認為以被告黃崇彥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其理由如下:①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已交付3 萬元現金予原告,且其係

打算在新北市地區謀職工作,其縱對原告介紹之裝潢工作沒有興趣,其自可搬入已經給付3 萬元之租、押金之系爭房屋,一邊謀職,要無放棄該3 萬元之租、押金之理。是被告黃崇彥稱係原告於簽約後一再推託,未將房屋交付,故其方到上開原告居所找原告協商、處理租約事宜,較符合常理。

②又原告雖稱其於簽約時有交付鑰匙及電卡予被告黃崇彥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以其提出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為證,惟上開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客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中,有關書寫部分有極大之差異,例如:房屋所在、租賃期間、租金繳納日期、第1 條至第4 條右側空白空處及第22條原告提供使用之物品等。其中之差異如下:①第一條地址部分原告契約記載詳細地址,被告部分僅記載「永和」、②第二條租約期限部分,原告部分年月均打「X」,被告部分則於月的部分是寫「1 」;期間屆滿日原告部分是寫「104 年7 月17日」,被告部分未載、③第一條到第五條第一行右側,原告書寫許多文字,其中包含「因已30,000元,故先給key 及電卡」;第5 條後面記載「壹年」;而被告的影本部分則全部空白的、④第22條部分原告提出的契約該條除洗衣機及窗簾外均打勾;被告影本各項物品均未打勾(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084號卷第112-14頁、本院卷第14-16 頁)。然參照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其鑰匙、電卡一案,業經檢察官認上開2 份契約書內容,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東租賃契約書內容諸多事項(即書寫部分)似為其事後增添,且有矛盾之情形,自難認定原告有將鑰匙、電卡交付被告黃崇彥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再者,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632 號事件中原告亦主張其已將鑰匙、電卡(及磁扣)交付承租人林至賢,惟被告林至賢亦陳稱:其並未拿到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同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事件原告亦稱已交付鑰匙予被告楊宥翔,惟此亦為該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同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事件原告亦稱已交付鑰匙及門卡予被告高宸榕,惟亦為該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綜觀上開案例,均可發現,原告經常以在其持有之契約書上書寫將所謂之「鑰匙、電卡、門卡磁扣」等物品交付,用以主張其已交付上開物品予承租人,係承租人不願進住或已進住但事後自行搬遷,無法聯絡,且上開鑰匙等物品未交還,依其嚴苛之定型化契約第18條要求承租人(及並未在租約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家人)賠償損害。

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崇彥於簽約時,曾告知其家人

係法官、律師云云,惟依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事件中被告楊宥翔亦言及:原告說自己是律師,在外面跟她面談1 小時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同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947 號事件之被告戴吟庭亦陳稱:說如果伊搬進去住,考上輔大法律系,他要讓他到他的法律事務所工作,月薪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由上可知原告與這些年輕承租人洽詢租賃事宜時,應係其會主動告知其具有法律專業或係執業律師,而非被告黃崇彥告知其家人係法官或律師云云。是原告上開所述,亦屬不實。

④末查,原告曾與訴外人鄧盛鴻間有本票債權債務糾紛,

其曾於103 年間持面額958 萬元,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裁定認為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予以駁回。惟原告事後復提出同一本票,惟其上已填載發票年月日,再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簡易庭發現前情,再度予以駁回等情,有該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事實顯示,原告似有事後將文書補充填載,並提出使用之情形。

⑤況且,果如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電卡交付

被告黃崇彥,則其等間租賃糾紛最重要之點應係如何將系爭房屋收回,以便其可以繼續出租獲利,惟參諸本件及前述各案例事實,原告重點均放在請求被告賠償,對於交還所謂之「鑰匙、電卡(或門卡、磁扣)」及所謂「價值千萬,裝潢數百萬元之房屋(原告自述)反而漠不關心。顯示其主張有交付所謂之鑰匙、電卡或系爭房屋一節,實難採信。從而,被告黃崇彥辯稱:原告並未交付鑰匙、電卡等語,尚可採信。

⑥本件既係原告未依約交付鑰匙、電卡及系爭房屋予被告

黃崇彥使用,則其主張被告黃崇彥違約,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崇彥賠償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⑦另被告黃明通、黃曉文於原告與被告黃崇彥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書並未在場,亦未簽名,而係由被告黃崇彥在契約書前面當事人欄記載其等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黃明通、黃曉文間亦未另行就系爭租賃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黃明通、黃曉文間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黃明通、黃曉文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