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530號原 告 林柏淇
王碧珍被 告 謝月美
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蘇俐帆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6 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2 人涉犯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4 條之強制、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原告林柏淇則單獨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對被告6 人不實之指控造成原告2 人生活、工作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交通費及精神賠償金共新臺幣6 萬元等語。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明惠之住所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蘇俐帆之住所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餘被告之住所則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故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俱有管轄權。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6 人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臺中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