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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604號原 告 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喜煒被 告 水漾峇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炯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