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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8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陳智堯

陳智曠陳智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智堯、陳智曠、陳智弘應以被繼承人陳智淦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智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智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卷),並持以消費,惟其自結帳日即民國(下同)94年8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450元,利息804 元及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嗣陳智淦於94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陳智淦死亡時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承受陳智淦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已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陳智堯自68年即北上工作並與其妻即訴外人黃銀娟結婚定居臺北,又近二十年在泰國工作,並未與陳智淦共居和共財,更不知陳智淦有負債狀況。次按陳智曠雖戶籍地與陳智淦同,並且為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惟陳智曠早年即與其妻即訴外人賴春蘭共同居住於賴春蘭所有之房屋,故與陳智淦既無同居住一住所,更難有共財之可能。末按陳智弘雖與陳智淦住同一住所,然平時各自生活,互不干涉財務狀況,是以不可歸責陳智弘不知陳智淦負債狀況。爰依上開規定,主張負限定責任,惟陳智淦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依法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父母外,由兄弟姊妹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3 款、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被告於書面及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復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故堪信為真實。

(二)陳智淦於94年10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三人於書狀亦表示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被告限定繼承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陳智淦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僅於被告三人繼承林智淦所遺財產範圍內,始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智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