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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小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95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被 告 林春風即歌神庭園視聽伴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有明定。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為管理我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而被告應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向原告取得合法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方得繼續經營KTV 業務,惟被告違反音樂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契約內容,且未給付足額使用報酬,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1,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

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權受侵害,請求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件,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起訴之陳述及證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等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