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調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宥綾兼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告 何謝桂妹
何鳳星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 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 號變賣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就本院103 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號變賣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於訴訟繫屬時合意移付調解,原告黃宥綾同意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何鳳星,原告方世樑同意將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上門牌號碼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何鳳星,因未經被告即共有人之一何謝桂妹同意,已侵害到被告何謝桂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賦予之優先購買權。又本件調解未經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同意,亦已侵害該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賦予之優先購買權。故系爭調解有以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現修正為同條第4 項),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須本件調解具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據以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三、經查: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何謝桂妹授予被告何鳳星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苗簡移調卷第34頁、第35頁),故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何鳳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所為調解,應視為與本人即被告何謝桂妹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內容未得被告何謝桂妹同意云云,已屬無據。
㈡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宥綾、方世樑與被告何謝桂妹、何鳳星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存卷可按(見苗簡移調卷第6 頁、第7 頁、苗調簡卷第17頁、第18頁)。且原告起訴請求變賣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與建物,於移付調解時,達成共有人間相互出售應有部分之協議,調解內容為:「聲請人黃宥綾願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予相對人何鳳星,聲請人方世樑願將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上門牌號碼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總價新臺幣參佰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何鳳星。......」,業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 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調解係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且土地法第34之1 第4 項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處分之效力,核非調解之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本件調解侵害被告何謝桂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賦予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係屬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㈢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調解時,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均為原告黃宥綾、方世樑與被告何謝桂妹、何鳳星,房屋及基地屬於相同之人所有,其等間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所定之基地承租關係,自無該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縱有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惟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有基地之租賃契約,核與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要件有別。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執此主張本件調解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其他實體法上或訴訟
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何謝桂妹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就本件調解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於法無據,且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非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