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李美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南區債權管理中心、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狀所載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南區債權管理中心」並非具有法人格之法人名稱,應更正其正式名稱。
二、應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應載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即執行命令及假扣押登記)之內容、執行法院及案號。
三、被告等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