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陳文欽被 告 陳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賣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若果確實為變賣共有物則,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2,143 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土地面積161.2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3 )+(同段79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土地面積155.3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3 )+(同段79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土地面積368.9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3)=6,872,14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若非變賣共有物者,請另提出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用。
二、被告陳啟文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