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吳明榮被 告 蔡進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系爭擔保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