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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劉添增被 告 證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面積為16,6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47-26地號、面積為8,30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2,997,360元【計算式:120 元/ ㎡×(16673 ㎡+8305㎡)=2,997,

360 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元,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7,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被告證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腦查詢公司法定代理人現似為楊茂達)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變更,請一併補正。

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自原告應確認相對人究屬何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