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郭碧月被 告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並撤銷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項聲明為後者之先決條件,二者訴之利益同一,是訴訟標的金額擇一核定即足。而本件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86,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