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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陳清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並以該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所有2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為1,946,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50 元/ 平方公尺(1476地號土地面積4,690 平方公尺+1499地號土地面積870 平方公尺)=1,946,000 元】,故供擔保物之價值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4-30